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903號
STEV,106,店簡,90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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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廖泰豪
被   告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投資「泰國的U 幣」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及同 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及新臺幣34,000元 ,原告交付等額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借款當時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簽發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載金 額即為借款金額,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無法兌現, 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 元,及 自附表所載票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已將提款卡之名字更改,現在無法用電腦登錄帳戶內, 又當時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僅有華幣1,323 元,應以當時華幣 之價值作為已經還款之款項,不能以現值作為抵銷的計算基 礎,因為差額乃華幣投資之增值及利潤,並非還款的基礎。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游宗燁共同開立教室,告知投資U 幣的獲利很 高並鼓吹大家投資U 幣,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投資並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惟伊沒有拿到現金,上開2 筆款項皆作為U 幣 投資款。又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廖吳笑談妥以美金11,0 00元作為跟原告借款新臺幣384,000 元之對價,被告交付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吳笑,分別為帳戶WA01,內有華 幣2,299 元;帳戶WA03,內有華幣2,156 元;帳戶GOOD8801 ,內有華幣2,383 元,又華幣目前與美金的匯率比為1.798 :1 ,共計美金11,000元,廖吳笑亦承諾將系爭本票撕毀。 ㈡當時係以華幣與原告之U 幣互換,故應該以U 幣內的帳戶現 值做為抵銷的計算基礎,更何況交換時原告所提供的U 幣已 經泡沫,已無價值可言。復當時原告已同意被告用上開華幣 作為新臺幣384,000 元之還款對價。
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 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見解即應由被告負原因關係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其屆期提示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對於被告有交付 華幣帳號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所交付之華幣帳號個數 及所扣抵之金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交付之華幣帳 戶個數為何?㈡被告業已清償之款項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華幣帳戶個數為何?
本件被告雖主張其交付之華幣帳號有3 個,其帳戶分別為WA 01、WA03及GOOD8801,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僅WA01及WA03,故被告自應就其所交付之帳戶為何負舉 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其與證人即原告之妻廖吳笑(兩造對於 廖吳笑對外係以吳慧美之名處理事務乙情並不爭執)之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時間106 年9 月18日上午12 時50分)吳慧美傳給被告之內容為:華幣的錢你都領光,剩



下的零頭要抵我美金11000 帳目,真是太荒唐你敢講我不敢 聽,欺人太甚想要吃定我LKK ,那兩張卡一文不值用來渾珠 摸魚,你實在狡猾到極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勘驗筆錄) 欲證明其所交付之卡片有2 張(包含3 個帳戶),然證人廖 吳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5 年5 月5 日被告是交付1 張華幣卡,一張卡裡面有兩個帳戶,可賣的華幣分別為626 元及697 元,被告並同時出具庭陳之字據給原告,原告交付 總計1,323 元之華幣當時與美金的匯率比為1.22比1 ,故共 計價值1,614 元美金,事後伊沒有賣華幣,新臺幣384,000 元折算成美金約末13,000元美金左右,但被告該戶頭只有約 1,614 元之美金,根本不夠償還,被告當時只有給伊1 張卡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觀諸證人所提出 之張秀枝(甲方)於105.5.5 日親寫華幣WA01、WA03帳號及 當時可賣數目表,其上確實僅記載WA01及WA03帳戶可賣華幣 數量,並載明「張秀枝吳慧美華幣WA01、WA03」(參見本 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廖吳笑前開所述相符,況若被告同 時有交付GOOD8801帳戶,渠等理應將該帳戶及其內可賣之華 幣數量併予載明,以維被告權益,然該數目表上僅記載WA01 及WA03帳戶,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1 張卡及2 個華幣帳 戶乙情為真。
㈡被告業已清償之款項為何?
⒈查兩造對於被告交付當時WA01及WA03帳戶內所有之華幣總額 為1,323 元(其中WA01為697 元,WA03為626 元),目前WA 01可賣華幣為2,299 元、WA03可賣華幣為2,156 元乙情,並 不爭執,僅爭執兩造於105 年5 月5 日是否達成由被告交付 2 個華幣帳戶抵償所積欠之新臺幣384,000 元及被告交付上 開2 個華幣帳戶所能抵償之款項為何。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 當時業已達成以上開2 個華幣內帳戶之可賣華幣抵償新臺幣 384,000 元欠款之合意,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當時華幣與 美金之匯率為1.22比1 之情況下,自難認為原告會同意被告 以上開2 華幣帳戶內之可賣華幣抵償,況若兩造業已達成抵 償之合意,被告理會於簽立上開字據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 票,然被告卻捨此未為,且由兩造事後就雙方之金錢往來仍 多加爭執之情以觀,渠等於105 年5 月5 日時並未達成以上 開2 個華幣內帳戶之可賣華幣抵償新臺幣384,000 元欠款之 合意。
⒉是本院需進一步討論者乃被告交付之上開2 個華幣帳戶所抵 償之金額為何。本件被告雖主張應以目前華幣帳戶內之現值 作為計算基礎,然U 幣與華幣均為投資理財之標的,其價值 因投資風險而有高低,於被告交付上開2 華幣帳戶予原告時



,兩造對於華幣將來之走向亦無法預料而具有射倖性,故原 告同意被告以上開華幣帳戶內之華幣清償所積欠之欠款本身 ,同時可能承擔華幣泡沫化之風險,故被告既於105 年5 月 5 日將華幣未來走向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以目前投 資之增值及利潤作為計算還款之基礎,故本院認為應以105 年5 月5 日當時華幣之價值作為計算之基礎。查,兩造對於 華幣斯時與美金之匯率比乃1.22:1 並不爭執,而斯時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比乃32.325比1 (參考基準為台灣銀行歷史 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105 年5 月5 日即期買入匯率,參見 本院卷第65頁),故華幣總額1,323 元,換算為美金共計16 14.06 元美金(計算式:1,323 元華幣×1.22=1,614.06元 美金),而美金1,614.06元換算為新臺幣共計52,174元(計 算式:1,614.06元美金×32.325=52,174元新臺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清償之款項換算為新 臺幣後之金額為新臺幣52,174元,故原告請求之票款金額新 臺幣384,000 元應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新臺幣52,174元後, 尚餘新臺幣331,826 元未償還,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償還之 責。
㈢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有明文。被告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221號卷), 且被告到庭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以上詞置辯,然被告 僅就331,826 元範圍內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1,826 元及自到期日即103 年8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部份,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 826 元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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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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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03 年05月15日│350,000元 │103 年08月18日│
├──────┼───────┼───────┼───────┤
│TH0000000 │103 年11月03日│34,000 元 │104 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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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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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