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林世界
林秋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被告陳嘉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房屋 乃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5 年6 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6 月 份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宏明知並未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竟於103 年3 月13日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
情形申報書、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 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申報系爭房屋稅籍,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 房屋稅籍紀錄表上,並發給被告稅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續於103 年 3 月間在系爭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並向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之王文雄、鄒岳霖佯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使王文雄、鄒岳霖陷於錯誤,分別自104 年5 月某日起 及104 年間某日起,按月給付1,000 元、4,000 元不等之租 金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2 人。經原告2 人催討相關已收 取之租金,並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6 月份起,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
⒉系爭房屋原係木造,由訴外人盧金炎向訴外人郭慧萍購入, 原告2 人之母親林陳完及原告2 人與盧金炎共同居住於系爭 房屋,後系爭房屋於71年夏天遭焚燬,係林陳完於原址僱工 重建為磚造建物,並於上方加蓋鐵皮屋,故原木屋既已焚燬 而由林陳完雇工重建,縱非林陳完單獨出資,亦係其與盧金 炎共同出資,林陳完自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起造人 之一,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2 人繼承訴外 人林陳完之遺產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未取得所有權, 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認定盧金炎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收取租金乃侵害原 告2 人之權利,縱被告將系爭房屋及收取之租金返還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亦無礙原告2 人 得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部分: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 盧金炎,盧金炎死亡後,系爭房屋應返還退輔會,伊有與退 輔會聯繫,業已將系爭房屋返還退輔會,且收取之租金亦已
繳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繳交之金額一筆係57,000元,一筆係205,000 元。另偵查中 證人王文雄稱係跟盧金炎承租系爭房屋,盧金炎過世後就無 人收租,自102 年起原告均未提出林陳完出資建造之證據, 故伊才選擇返還退輔會並將部分租金繳納至臺北地檢署。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及判決正本核閱無訛,兩造對於 被告涉有詐欺罪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訴外人陳林完亦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本院所應審究者 即為:㈠原告2 人是否繼受訴外人林陳完之權利,而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2 人是否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 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 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 (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 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 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 議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 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該事實 上之處分權亦可為讓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規定者乃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 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 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 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 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抑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抑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原址之木造房屋於71年夏天遭焚燬,係訴外人林 陳完於原址僱工重建為磚造建物,並於上方加蓋鐵皮屋,故 原木屋既已焚燬而由林陳完雇工重建,縱非林陳完單獨出資 ,亦係其與盧金炎共同出資,林陳完自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一云云,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432 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 96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訴外人王文雄、鄒岳霖前曾向盧金 炎承租系爭房屋並長年居住於內,盧金炎死亡後,王文雄等 2 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未再給付租金,伊於103 年 3 月間在系爭房屋出入口安裝鐵門及監視器,並使王文雄等 2 人認為伊乃事實上處分權人後,王文雄自104 年5 月間某 日起開始按月給付租金,鄒岳霖則自104 年間某日起按月給 付租金等語,核與證人鄒開誠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稱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係伊繼父陳壽仁在伊小學時 買的,伊一直住到79年才搬離,4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 陳壽仁起造,之後賣給林世界的媽媽的同居人盧金炎…43號 房子很久以前即以陳壽仁名義賣給盧金炎;伊繼父陳壽仁蓋 了43號後,先租給張煜坤,再賣給盧金炎,張煜坤後來又再 前面蓋一棟,林秋季的媽媽就住在43號,伊沒有將他們居住 的房子賣給被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163 號卷第87頁正反面 、104 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及本 院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第124 頁至第131 頁】,足見系 爭房屋早年係由訴外人陳壽仁起造並賣給盧金炎,故原始之 起造人乃訴外人陳壽仁,並因盧金炎購入系爭房屋,而由盧 金炎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2 人雖稱原址之 房屋曾於71年夏天遭焚燬云云,然證人鄒開誠對於系爭房屋 之始末知之甚詳,且自陳係自小學時陳壽仁購入41號房屋後 居住於該處,直至79年始搬離,故倘系爭房屋原址之房屋曾 遭火燒燬,證人鄒開誠對該處曾發生火災乙事,理應印象深 刻,惟證人鄒開誠對系爭房屋是否曾遭火祝融乙情隻字未提 ,是原告上開所陳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況證人即新店區頂城里里長王明籐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盧金炎過世後,榮民處要來貼公告將房屋收回,伊出面說裡 面有住王文雄、鄒岳霖、林世界等3 人,這是國有財產地, 這是私人蓋的,裡面住的3 個人都是弱勢,希望暫時給他們 住…盧金炎往生後是由林世界續住…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證人 王文雄則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之前向盧金炎承租 房子,租了大概10年,後來盧金炎死後,就沒有人來收房租 ,盧金炎沒有繼承人,伊不知道盧金炎有同居人,被告曾經 拿過一堆資料,但伊不識字,且被告算的租金很便宜,就繳 給被告;這個房子伊住了10多年,係跟盧金炎租的,一開始 有寫合約,後來因伊有信用,就沒有再寫合約,租金繳給盧 金炎,盧金炎過世後就沒有繳租金,被告修理41號房屋時有 與被告見面,後來被告訴訟結束後,有拿不起訴處分給伊看 ,伊拿租金給被告,被告被起訴後,伊就不繳租金了等語( 參見上開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高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證人鄒岳霖復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伊係 向盧金炎承租房屋,租了大概7 年,後來盧金炎死後就沒有 再繳房租,盧金炎沒有繼承人,伊也不知道盧金炎有同居人 ,沒有聽過林世界、林桂枝,後來被告拿了一堆資料,說房 屋是被告買的;伊現在住的房子門牌號碼是溪州路43號,當 初向盧金炎租的,盧金炎過世後就沒人收租金,聽被告說因 房子互告,後來被告給伊看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說這個 房子他買了,伊就繳房租給被告,一個月4,000 元,後來檢 察官重新偵辦後又再起訴,伊就不交房租給他了等語(參見 偵續字卷第83頁及高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顯見證人王 文雄與鄒岳霖均係向訴外人盧金炎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盧金 炎死亡後,渠等即未再給付租金,亦無人向渠等收取租金, 故若如原告2 人所述原址木造房屋於71年間遭焚燬後由訴外 人林陳完或盧金炎與林陳完重新搭建,則於盧金炎死亡前, 承租人王文雄及鄒岳霖對於出租人除盧金炎外,亦包含林陳 完乙情應知之甚詳,而由訴外人林陳完於盧金炎往生後續收 房租,甚於榮民處表示因盧金炎往生,欲收回房屋時向執行 機關據理力爭,然訴外人林陳完及其繼承人即原告2 人均捨 此未為,實與常情未合。況倘系爭房屋確係訴外人林陳完獨 立興建抑或與盧金炎合建,何以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證 人王文雄及鄒岳霖對於盧金炎尚有同居人乙情均未知悉,林 陳完亦未主動向上開2 人收取租金。凡此種種,均與常情、 常理未合,益徵原告2人上開所陳非實。
⒊從而,原告2 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渠等因繼承而繼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抑或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 人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抑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渠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 告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 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