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被 告 林進中
林麗華
林麗梅
林柏廷
林慶源
林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黃金守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欽賜所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林進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 8,89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無力清償,業經原告向鈞院 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40810號及91年度促字第5962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欽 賜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 產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如 附表三所示,經其等於103年7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對於系爭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隨時請求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林進中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其繼承之遺產取償,原告遂代位被告林進中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爰依民法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進中則以:伊為林欽賜之次子,確實有欠款,無資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麗華及林麗梅則以:其等為林欽賜之女,若分割後利益 平均,對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㈢被告林柏廷、林慶源及林美君則以:其等為訴外人即林欽賜之 長子林進益之子女,林進益約103年間死亡,比林欽賜早過世
。若分割系爭遺產須繳納費用,則主張不要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林進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林欽賜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後, 遺留系爭遺產,林進益為林欽賜之長子,於103年1月30日死亡 ,被告均為林欽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 別如附表三所示,經其等於103年7月16日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 登記,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情,此有本院91年度促 字第40810號及91年度促字第5962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82頁、第97頁 、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69頁 ),且被告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 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 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進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無力清償,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乙節,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林 進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可徵被告林進中目 前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如不許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林進中對於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系爭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經林欽賜以遺囑禁止遺 產之分割,原告代位被告林進中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 兩造之意願、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事,認由被告按如附表三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允當。
㈢又被告林柏廷、林慶源及林美君雖辯稱如分割系爭遺產須繳納 費用,則不願分割云云,然此部分未經繼承人間相互約定不予 分割遺產,亦非屬法定不得分割遺產之事由,其等上揭所辯洵 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為林欽賜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原告為林進中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242條 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進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又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欄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衡 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 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原告代位之被告林進中與其 餘被告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亦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並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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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號 │目│(㎡)│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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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14-3 │旱│427 │公同共有4分之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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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85-1 │雜│194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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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267 │旱│2,915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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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268 │林│1,377 │公同共有4分之1 │
├─┼───┼────┼────┼─────┼───┼─┼───┼────────┤
│5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360 │林│485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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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364 │林│538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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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365 │旱│567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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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新店區 │青潭段 │德高嶺小段│396 │旱│1,794 │公同共有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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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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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財產數量 │持份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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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牌號碼新北│211.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0000/100000 │ 未辦保存登記 │
│ │市新店區銀河│ │ │ │
│ │路40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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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店地區農會│新臺幣59,175元│全部 │ │
│ │存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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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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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進中│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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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麗華│4分之1 │
├──┼───┼──────┤
│ 3 │林麗梅│4分之1 │
├──┼───┼──────┤
│ 4 │林柏廷│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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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慶源│12分之1 │
├──┼───┼──────┤
│ 6 │林美君│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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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3元
合 計 4,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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