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333號
STEV,106,店簡,133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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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陳彧
被   告 王培杰
      季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培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若對被告王培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季德慧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王培杰負擔,如對王培杰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季德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培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季德慧為 普通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個人貸款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王培杰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7日止,共計3年,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85 %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8條計算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王培杰自106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款189,900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王培杰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等事實,業 據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王培杰季德慧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王培杰部分)及普通保 證(被告季德慧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培杰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若對王培杰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季德慧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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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