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41號
STEV,106,店簡,1241,2018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黃朝掌
被   告 胡滄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 5,006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5月4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最高以 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金額餘額計算 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已按年息15 %計收遲延 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 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 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2,0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