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蔡淑鋒
被 告 李岳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截至民國96年6 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54,4 70元(計算式:本金44,712元+期前利息9,758 元=54,470 元)。另被告與原告成立國民現金卡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 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1月25日起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591元。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0元,及其中44,712元自96年 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 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1元,及自97年11月2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 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4,470元及45,5 9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 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 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 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11月8 日前 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 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 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 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 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 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 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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