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237號
STEV,106,店簡,123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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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莊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30 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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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