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1137號
STEV,106,店簡,113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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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姝儀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在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309」(更名前為「念慈的私藏 貨」)之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商品, 且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再排定1年內出貨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5年11月18 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電器、禮券、餐券及民生用品等商品, 並將商品價額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妹蒲雅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 新臺幣(下同)126,460元退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此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依上揭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126,460元。又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卷第3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揭帳戶內,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6,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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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