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許茜茹
被 告 湯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 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又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其異議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應僅及於提 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 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查原告前就訴外人吳克驊邀同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未 償借款,對該2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 第7547號支付命令准許之。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惟未附具任何理由,無從認定其異議是否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該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吳克驊。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吳克驊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 日止,並簽發20紙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則為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詎吳克驊迄今均未清償,被告為連帶債 務人,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吳克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伊有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又伊曾經想向銀行貸款向原告清償,但銀行表示金額太小可 能無法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吳克驊於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並簽發20紙本票 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然吳克驊迄今均未清償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及吳
克驊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547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2頁至第4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克驊於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並簽發20紙本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然 吳克驊迄今均未清償乙節,如前所述。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略以:「本約所載,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即負擔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 存卷可考(見司促卷第4頁),可知兩造間合意被告與借款人 吳克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吳克驊 未清償借款時,可對於主債務人吳克驊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擇 一請求清償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借貸款項140, 000元,核屬有據。又系爭契約僅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1月1日 ,而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見司促卷第8頁)遲延 時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與吳克驊間成立1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於上開款項屆期未清償,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上開借貸款項之本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