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何宏建
被 告 林宜潔(原名李香芬)
訴訟代理人 林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為期6 個月,期滿後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 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249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 權讓與公告登報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貸 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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