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田○之母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田○之父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松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