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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6年度,1017號
STEV,106,店小,101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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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吉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榮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梁大駿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吉祥園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所 管理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依民國104年11月29日舉行之原告社區 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1日起原告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一戶一位,並提供登記 車輛感應貼紙貼於車輛前方,住戶登記車輛以外車輛,依原 告社區訪客無證停車收費辦法,停車15分鐘以內不收費,16 分至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50元,31分鐘以上收費100 元。被告除停放向原告登記之一輛小客車外,又停放另一輛 小客車,其停放之第二輛小客車,自應依訪客無證停車收費 辦法收費,以每日100元,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10 5年1月至106年3月之費用共計45,000元。又被告係未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使用第二個停車位,其占有 使用第二個停車位部分,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應屬不 當得利,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原告社區訪客無證停車收費辦法 計算為45,000元。另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第16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佔用公有部分、地下室共有部分及公共行 車通道者,須按佔用天數支付原告每日1,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僅請求按日以1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5,000元 。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所明文,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 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原告管委會將其 停車位限制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第二輛汽車使用之際,應同 時考慮大廈住戶全體共同利益,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 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為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 。系爭停車場汽車停車位於日間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上班而 處於閒置狀態,被告於日間汽車停車位閒置時,始停放第二 輛車,並於晚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下班返回社區後,即將所 停放之第二輛車駛離,並無影響住戶全體共同權益,原告限 制一戶一車位之規定,顯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排除及干擾 被告對於系爭停車場車位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係對被告之權利 造成更不利益之變更所為之權利濫用行為,另外,被告原本 即停放二輛汽車,並均有按期繳納應繳費用,104年11月29 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合法,另外,停車收費之 收入未列入管理委員會收入,也不是每個人停車都要收費, 原告僅針對被告停車為請求,係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停車場係由原告社區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規劃而成, 原告社區曾於104年11月29日舉行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1日起系爭停車 場僅提供住戶一戶一汽車停車位,先到先停,無固定車位, 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於系爭停車場停放2輛汽 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 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 用,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下室 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 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



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 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 ,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 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社區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 為原告社區避難空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文 及判決意旨,該地下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無疑 義。
(二)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5年1月1日起系 爭停車場僅提供一戶一停車位乙情,業據其提出104年11 月29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司促字第55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 ),被告雖爭執該次決議之合法性,惟該次決議業經公告 (見本院卷第58頁),且已實施迄今,原告並陳述僅有2 位住戶停第二輛車情況(包括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顯見原告社區大多數住戶均已遵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不合法情況,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 受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而應依該決議內 容對共有部分之系爭停車場為使用收益,自不待言。(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 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應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一戶一位 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逾越區分 所有權人間約定範圍所為之使用收益,即應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雖以其僅於日間系爭停車場停車位閒置狀態時停車 ,原告限制一戶一車位之規定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 告社區住戶有117戶,停車位僅84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限制一戶一位之目的,係為求各區分所有權人 公平使用系爭停車場,隨時有停車空間可使用,並非以損 害被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且系爭停車



場之所以於日間有閒置停車位空間,係因其他住戶均遵守 決議內容之故,被告尚不得倒果為因,而以系爭停車場日 間車位閒置很多,其停放第二輛車不致影響其他住戶為由 ,據以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而本件被告自105年1月 起至106年3月止,均於系爭停車場停放二輛汽車乙情,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 屬合法。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停放第二台車時 超出其約定使用收益範圍所無權占用共用部分,可能獲得 相當於一個停車位停車費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以系爭停車場訪客停車收費標準即超過30分鐘者每日 1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不當得利45,000元(計算式:100 元×30日×15月=45,000元),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以 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 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擇一(不 當得利)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 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另本院認為原告社區訪客無證 停車收費辦法為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規範訪客之停車,至於原 告如對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擬依據該收費辦法收費 ,仍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屬合法。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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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