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醒民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怡婷律師
被 告 陳連謀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填載被告,為記名票據,原告僅 交付予訴外人劉霆,未以背書方式轉讓欠缺交付要件。又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係於民國106年5月間,原告與劉霆簽訂 合作理財協議(下稱系爭理財協議),約定劉霆負擔人民幣30 0萬元之銀行相關移動費用及金主利息損耗等費用,則原告可 安排美金100億元之民族基金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 ,以製作劉霆有美金100億之資金證明,再將此資金證明交予 訴外人即操盤手林春澤向投資公司申請投資額度及操作。嗣原 告應劉霆之要求,開立人民幣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言明 完成上開交易後即歸還原告,隨後劉霆又以顧慮人民幣300萬 元之本票在臺灣地區無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為由,要求原告變 更票載幣別,原告遂重新親自簽發新臺幣250萬之系爭本票及
新臺幣1,000萬之本票總計2紙,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 被告。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美金100億元轉存入 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
㈡又美金100億元於103年5月8日業已匯入新申設之帳戶號碼為00 0-000000-000號,戶名為劉霆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下稱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霆則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匯款人民 幣200萬元予訴外人即銀主之聯絡人周春雄,並於103年6月4日 簽署免責聲明,上述交易已順利完成,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 消滅,但劉霆為要求原告繼續協助後續理財操作,而未依約返 還系爭本票。退步言,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存在於原告與劉 霆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找被告、劉霆及訴外人劉小剛商量投資民族基 金,被告原先沒有答應,但原告說願意出具承諾書及借據擔保 民族基金之投資可以操作,否則原告願意負擔該筆費用,因此 被告、劉霆及劉小剛共同投資了人民幣350萬元,3人各3分之1 ,原告先交給劉霆人民幣350萬之本票1紙,後來劉霆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紙本票,均為擔保美金100億元入帳,後 來發現原告提供的資料都是假的,美金100億元並未入帳,被 告、劉霆及劉小剛請求原告依約返還人民幣350萬元未果,故 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於106年5月間與劉 霆簽訂系爭理財協議,約定劉霆負擔人民幣300萬元之銀行相 關移動費用及金主利息損耗等費用,則原告可安排美金100億 元之民族基金轉存入劉霆銀行戶頭內,以製作劉霆有美金100 億之資金證明,再將此資金證明向投資公司申請投資額度及操 作;又原告應劉霆之要求,開立人民幣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約定完成上開交易後即歸還原告,嗣為變更票載幣別,經 原告重新親自簽發新臺幣250萬之系爭本票及另一紙本票,交 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美金100億元轉存 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之情,此有系爭理財協議書、劉霆 103年7月1日證明書、103年5月11日委託書、103年5月28日附 帶條件及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185號卷《 下稱北簡卷》第5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4年度店簡卷第 996號卷㈠《下稱店簡卷㈠》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9 頁、第69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經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被告 ,其發票行為合法成立。
⒈按本票應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同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 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此為最高 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
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 交付予被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如前所述。又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指定給被告為伊所寫,因劉 霆有告知伊會交給被告,劉霆告知如果案子沒有作成,會拿系 爭本票行使權利,但劉霆為大陸籍,故找被告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系爭本票經原告填載後,交付予劉 霆,係委由劉霆交付予受款人即被告,而非出於轉讓票據權利 之意,劉霆為原告之使者,系爭本票經劉霆交付予被告時,其 發票行為即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以背書方式轉讓云云, 洵非足採。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原告與劉霆間美金100億元之款項 入帳,原告尚未依約將美金100億元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帳戶 內,原告不得執此對抗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謂抗辯之事由, 諸如原因關係有不存在、障礙或消滅等情事,但並非謂該原因 關係必須為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票據開 立之原因為擔保票據債務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 可,則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是否存在抗辯之事由,應視原因 關係即該擔保關係,有無不存在、障礙或消滅等情事而定。⒉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為擔保原告與劉霆間美金100億 元交易之款項入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欲以原因關係 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視系爭本票之擔保關係,有無不 存在、障礙或消滅等情事而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美 金100億元已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上開交易已順 利完成乙節,為被告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與劉霆間美金100億元交易之款項,業已轉存 入新申設之劉霆之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免責聲明、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投資存款證明書、存 款單、結餘證明書、帳戶資料、資金證明信為證。又香港滙豐 銀行投資存款證明書、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帳戶資料及資金 證明信雖記載略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CIAH LTD之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5月 8日將美金100億元轉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LIU TING(劉霆),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餘金額為美金10 0億元」等語,此有上開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店簡卷㈠第26 頁至第29頁)。然上開投資存款證明書、存款單、結餘證明書 、帳戶資料及資金證明信經本院函詢滙豐(台灣)銀行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豐銀行)結果略以:「該文件均 非香港滙豐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 00號帳戶均非香港滙豐銀行之帳戶,相關交易非真實」等 語,此有台灣滙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106)台滙銀(總)字第38 515號函(下稱台灣滙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104年度店簡卷第996號卷㈡《下稱店簡卷㈡》第18頁)。 雖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雅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67號事件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 :「香港滙豐銀行美金100億元之存款單,為原告於104年6月 間帶劉霆去香港滙豐銀行總行2樓,是銀行員工交付予劉霆的 」等語(見店簡卷㈡第322頁反面)互有扞格,衡之台灣滙豐 銀行為香港滙豐銀行為關係企業,其對於香港滙豐銀行知之甚 詳,台灣滙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函之內容應較具可信性。足 證原告所出具之香港滙豐銀行投資存款證明書、存款單、結餘 證明書、帳戶資料及資金證明信等文件,均非屬香港滙豐銀行 所開立,上揭資料所載之內容非屬真實之交易,亦不存在新申 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難採信原告已依約將美金100 億元於103年5月8日轉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⒋又劉霆103年6月4日免責聲明固記載略以:「本人劉霆因在境 內、外項目招投標需要,誠意請求安排開出本人名下香港滙豐 銀行資金證明,作如下聲明:香港滙豐銀行『外幣戶口櫃位 提款單』、『資金證明(PROOF OF FOODS)、『結餘證明書( CERTIFICATE OFBA LANCE)』單據正本、『存款證明』及『到 期指示(MATURIT Y INSTRUCTIONS)』、『STATEMENT』、『 ACCOUNT PORTFOLIOIN QUIRY』各1份(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提款 單等資料);金額:美金100億元;戶口名稱:000-00000 0-000號帳戶;...;本人在香港滙豐銀行並無此筆存款,當 本人領取到上述單據核對要素無誤後,則視為本人之最終目的
已達到,保證不持此單據到香港滙豐銀行打對帳單和提出額外 要求或向任何人士追討賠償。由此產生之後果及一切經濟和法 律責任,不涉及任何人士,概由本人獨立承擔...此聲明經本 人簽署後,本人對上述事項放棄一切抗辯權」等語,並經劉霆 簽名之情,此有上開免責聲明1紙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6頁 )。惟該免責聲明僅能證明劉霆以書面聲明其在香港滙豐銀行 並無資金證明所示之美金100億元,當其領取到資金證明核對 無誤後,最終目的已達到,並保證不持該資金證明至銀行申請 對帳單、提出要求或求償,然劉霆並未於上揭免責聲明中表示 其所領取之香港滙豐銀行提款單等資料業經核對為真正,且其 帳戶內確實經存入如上揭資料所示之美金100億元。⒌又劉霆雖於103年7月4日在香港民政事務總署(下稱香港民政 署)之監誓員面前作出聲明略以:「該書面所載之文件編號1 號至37號內容均為真實,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其中文件編 號30號至35號分別為香港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投資存款證明 書、帳戶結餘明細、資金證明信及帳戶資金查詢清單之情,此 有上開聲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42頁), 然上開聲明書亦僅為劉霆單方面在監誓員面前聲明之內容,至 其聲明所稱該書面所載之文件編號1號至37號內容均為真實一 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應視具體事證定之。是劉霆103年6月 4日免責聲明及103年7月4日香港民政署聲明書均不能證明香港 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投資存款證明書、帳戶結餘明細、資金 證明信及帳戶資金查詢清單等資料為真正交易之帳戶資料,以 及上開美金100億元於斯時確已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帳戶內之 事實。況原告與劉霆間之約定係由劉霆負擔人民幣300萬元之 銀行相關移動費用及金主利息損耗等費用,原告則應安排美金 100億元之民族基金轉存入劉霆銀行戶頭內,而非僅僅交付香 港滙豐銀行提款單等資料予劉霆,倘美金100億元並未實際存 入劉霆之帳戶內,縱經劉霆以上開書面作成聲明,亦難謂原告 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 交付予被告,其發票行為合法成立;又其簽發之原因,為擔保 美金100億元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帳戶內,然原告不能證 明其已依約履行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常偉及周春雄到 庭作證、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並函詢香港滙豐銀行資產管理 部總裁王冬聖、副總裁王銘恩及負責人歐志華,惟依卷附上揭 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附表:(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備註 │
│ │ │ │臺幣) │ │ │ │
├──┼───┼───────┼──────┼─────┼───────┼────────┤
│1 │何醒民│103年7月1日 │250萬元 │TH0000000 │103年0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