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蔡幸妙
被 告 蔡曉青即慶大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本院遂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通知並於106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起訴,自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