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488號
SSEV,106,新簡,488,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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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吳婉評
被   告 鄭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 原告26,000元」,嗣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之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乃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04年11月10 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押租金26,00 0元。詎料,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6年7月止,其餘各期租金 均未繳納,迄至106年11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個月 ,共39,000元,經原告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再繳付租 金13,000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租



金被告已給付完畢。而原告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不再繼續出租予被告,並要求被告 於106年11月2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占用 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以26,000元計算違約金。並聲 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5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之違約金;③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 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已 欠租,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再繳納租金並經原告以押租金予 以抵充欠租,系爭租約於106年11月10日業已期滿,被告經 原告催告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遷迄今仍未搬 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郵局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6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於租賃 契約終止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
四、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顯係因承租人於租



期屆至,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應支付一定金額作為另 一方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是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性質,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 原告因被告系爭租約期滿,迄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出,除受 有租金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因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未立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租賃物出租他人後之租金與利用租金賺取之利息收入 ,或將租賃物收回自行使用之利益,惟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且街道上長期懸掛招租廣告之閒置店面、 空屋日增,原告所受損害實難謂重大,復參酌兩造既曾約定 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使用房屋之對價為每月13,000元,本院認 原告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職權酌減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為 適當,逾此部分顯屬無據,無由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法律關 係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本訴中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 請求,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未列入訴訟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合理。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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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