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吳忠明
被 告 王鑫鐸
訴訟代理人 王曾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事實理由欄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面積各「三點八四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面積各「一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現場履勘、測繪丈量經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所測量字第1060125016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函 )所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面積 各為「3.84平方公尺」,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 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判決後,又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7年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70005563號函通知本院,有關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內所載「比例尺:1/ 500」及地號259編號A面積為「3.84」因誤繕,應分別更正 為「比例尺:1/200」及「1.00」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15日所測量字第1070005563號函及所附之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致本院之前揭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 ,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