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6年度,487號
SSEV,106,新簡,487,201801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吳忠明
被   告 王鑫鐸
訴訟代理人 王曾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一層及第二層建物,面積各三點八四平方公尺;編號B1第二層建物窗戶雨遮,面積零點三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2第二層建物窗戶雨遮,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6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一樓與二樓之鐵皮 及窗戶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2月7日所測量字第1060125016 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第1層及第2層 建物,面積各3.84平方公尺,編號B1第2層建物窗戶雨遮, 面積0.39平方公尺,及編號B2第2層建物窗戶雨遮,面積 0.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丈量製作之附圖僅能供參 考,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建物越界之依據。況且,原告所有坐 落系爭2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於78年底建築完成,而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遲至86年間才興建,斯時系爭259地號土地 上已有原告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豈能越界建築, 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應是同與系爭259、260地號土地 交界之同段2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2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系爭259地號土地,而係他人之建物所占用,然 被告所提訴外人吳鄭昌美78年11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本院 102年度新簡字第404號和解筆錄、原告代理吳鄭昌美支付購 買越界占用系爭260地號土地款項之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等件,均僅能證明吳鄭昌美曾於門牌號碼台南縣○○鄉○ ○街00號之房屋右側空地加蓋鐵皮屋占用系爭260地號土地 ,及被告就吳鄭昌美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260地號土地部 分,願以28,000元將遭占用部分土地出售予吳鄭昌美,且嗣 後已收受價金,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越界建築 於259地號土地上且為有權占有系爭259地號土地等情無訛。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繪 丈量後,系爭建物確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1層及第2層 建物,面積:第1層及第2層各3.84平方公尺;編號B1第2層 建物窗戶雨遮,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B2第2層建物窗 戶雨遮,面積:0.38平方公尺等處占用系爭259地號土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7日所測量字第1060125016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是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客觀坐落位 置以精密儀器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 259地號土地情形,而原告就主張系爭259地號土地遭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一事,既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 測量證明為真,則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 所辯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259土地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無從認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259地號土地 為真,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系爭建物確實越界占 用系爭259地號土地,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盡舉證責任,業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1層及第2層建物,面積各3.84 平方公尺,編號B1第2層建物窗戶雨遮,面積0.39平方公尺 ,及編號B2第2層建物窗戶雨遮,面積0.38平方公尺等部分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第1層及第2層建物,面積各3.84平方公尺,編號B1 第2層建物窗戶雨遮,面積0.39平方公尺,及編號B2第2層建 物窗戶雨遮,面積0.3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