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林怡昌
被 告 佟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訂立合會契約,約定由原告 擔任會首,其餘會員24人,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105年7月、11月分別得標合會金, 嗣自106年8月、9月起即未再繳納會款,經原告多次催討, 皆置之不理,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共3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由訴外人陽子佳邀約,加入由陽子佳組 成之系爭合會,自合會開始會款均由陽子佳收取,標得之合 會金亦由陽子佳交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催討會 款存證信函前,已將會款交予陽子佳,故被告無積欠原告主 張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民法第709之1條明文規定。是成立合會契約以互相約 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為要件,而合會契約之成立不以各 會員間有約定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為唯一方式,僅由會首 與會員間約定亦得成立合會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與伊訂立由原告擔任會首,被 告為會員之一,每月會款10,000元之系爭合會契約,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被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陽子 佳向伊邀約參加合會,伊是跟陽子佳的合會,會款也是交予 陽子佳,而得標之合會金亦由陽子佳交付予伊,且伊繳納會 款予陽子佳時,原告也都在場等語。核與證人陽子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將積欠之會款一次匯款至伊之帳戶;因 為之前伊與原告交往時,會款均係伊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復參酌陽子佳證述: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 關係,雙方自104年7月起交往至106年5月止,被告有2次以 現金方式繳納會款,之後因原告至被告工作處所及家中騷擾 ,會款遂以匯款方式一次繳清,匯入伊郵局帳戶交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足徵,陽子佳乃以會首 之地位向被告收取會款及交付標取之合會金,並未向被告表 示,系爭合會係以原告為會首等情無訛。再者,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合會單以觀,該會首乃為「林國隆」,有合會單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亦自承,林國隆非其本名 ,而係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又該合會單上未 有原告擔任會首之記載,亦無被告確認之簽名,是難以原告 所提出之合會單,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合會契約。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縱如原告主張陽子佳係 以原告名義在外招攬合會,認兩造間成立合會法律關係等情 ,惟被告辯稱:伊交付會款予陽子佳時,原告也都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原告明知陽子佳表示為其代理人 ,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會款,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揆諸上 揭說明,原告就陽子佳以其代理人身分向被告收取會款,自 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向陽子佳交付會款,即與向原告交 付會款有相同效力。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早以匯款方式 將105,000元匯入陽子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 局帳戶,而原告遲至106年8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會款,並表示應將會款交予原告等情,有郵局轉帳匯款收 據聯、仁德車路墘存證號碼第000149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件陽子佳為原告代理人 ,已如前述,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將會款匯予陽子佳,其效 力等同已向原告給付會款,原告遲至被告106年8月24日給付 會款後之同年8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會款交予 原告本人,則原告之通知仍無礙被告已向原告代理人陽子佳 給付會款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已交付會款與原告之代理人 陽子佳,已生清償會款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積欠之會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之會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