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林郁芸
被 告 黃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簽訂由原告設計裝潢原告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由原告承攬,則給予原告設計費用6折優 惠,倘未由原告施作,則設計費用不予優惠,而原告已達成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設計圖完成之進度,並將設計 圖交付被告,詎料,被告以裝潢費用過高為由,逕自終止系 爭契約,拒絕給付設計費用尾款。被告既未依約將裝潢工程 交由原告施作,則設計費用應回復以原價新臺幣(下同)101, 500元計算,又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6,000元及部分款項42,6 0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未經優惠折扣金額給付尾款52,900元(計算式 :101,500元-6,000元-42,600元=52,9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時即向原告表明,全部裝潢費用包含 水電、空調及系統櫃等,必須低於100萬元內,裝潢施作部 分才會讓原告承攬,否則,原告不可因裝潢費用過高,被告 不予原告施作之理由,取消設計費用6折之優惠。原告第一 次報價之裝潢費用為160萬元,第二次於106年5月28日報價 裝潢費用89至90萬元,於第二次報價當時因系統廠商即被告 弟弟阿翔尚未報價,不知悉裝潢總金額是否超過100萬元, 故原告第2次報價當時未向原告直接表示不予施作裝潢工程 ,之後因系爭廠商報價後,因裝潢總金額超過100萬元,伊 才於106年6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終止後續裝潢設 計,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得終止設計進行之特殊情況, 原告無由再向伊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且原告尚未交付可供施 作之設計圖面、施工圖說、可供查核各工程細項之預算書, 尚未履行至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設計圖完成時之約定進度 ,即未履行設計合約義務,尚無取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01,500元,優惠6折為 60,9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中小字第2185號。下稱台中地院卷,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應 給付52,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特殊情況需終止設 計進行,應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應給付乙 方於終止通知到達前,已完成部分之價款,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查(見台中地院卷第4頁)。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 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因預計經費有狀況,故暫不考慮裝 潢,所以裝潢設計後續進度終止,抱歉」等情,有LINE通訊 軟體大灣黃公館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若欲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應以書面於7日前為之,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然本件被 告於106年6月8日僅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終止裝潢設計 進行,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通知為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8日業已終 止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曾以口頭約定,若被 告裝潢部分交與原告施作,則設計圖說費用以6折計算,若 被告就裝潢部分未予原告施作,則設計費用將回復原價101, 5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足 認系爭契約總價為101,500元,於被告將裝潢部分交與原告 施作時,系爭契約總價才改以6折價計算等情無訛。又觀諸 被告於106年6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因預計經費 有狀況,故暫不考慮裝潢,所以裝潢設計後續進度終止,抱 歉」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大灣黃公館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當時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並非原告報價過高,而係被告自己裝潢經費有狀況, 所以不考慮裝潢等情無訛。從而,被告辯稱終止兩造系爭契 約係因原告報價過高,導致被告必須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 非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於106年6月2 日已將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圖說全部,交予被告委託之系統設 計廠商即訴外人被告之弟黃祥銘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
),復觀諸LINE通訊軟體大灣黃公館聊天紀錄內容,被告於 106年6月1日詢問原告何時圖會給阿翔(即黃祥銘),其要 請黃祥銘報價給被告,原告表示明天,原告又於106年6月2 日表示與系統設計廠商即被告之弟黃祥銘討論完畢,且亦交 付一份圖給黃祥銘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堪認 原告業將圖說全部交付與黃祥銘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 尚未交付可供施作之設計圖面、施工圖說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係屬無據,已如前 述,原告業已交付設計圖說與被告指定之系統廠商黃祥銘, 等同交付與被告,且因被告未將裝潢交付與原告施作,依照 兩造之約定,系爭契約以原價即101,500元計算,非以原價6 折計算等情,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費 用剩餘款項52,900元(計算式:101,500元-6,000元-42,60 0元=52,900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