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張與哲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 國道1號北向359.5公里處,因煞車不及追撞訴外人潘賢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而煞閃不及,亦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二次追撞8370-PB號自用小客車,系爭 車輛後車廂因而損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審核意 見之金額及項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041元 (含工資14,100元、零件106,941元),而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請求85,900元,加計工資14,100元,請求總金額為10萬 元。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追撞8370-PB號自用小客 車後反彈才撞及其駕駛之4397-JG號自用小客車,其當時已 煞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1.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59.5公里處時,適訴外人潘賢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而隨前車煞車減速,原告 因而隨之煞車減速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適時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亦煞 閃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陳明:其行駛 至事故地點因前車煞車減速,其看到後也踩煞車,但來不及 就碰撞前車肇事,然後又被後方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證人潘賢明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行駛內側車道,因 前方煞車,也踩煞車減速停止,突然就遭後方車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行駛至事 故地點內側車道,因前方系爭車輛煞車,其看到後也踩煞車 ,「但來不及輕微碰撞前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明確,經核系爭車禍肇事之三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合,並 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69至79頁)勾稽比對,並無明顯 違誤。再參酌上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車 頭保險桿中央嚴重凹陷、引擎蓋遭擠壓變形等情明顯可見, 地上更有兩車碎裂零件四散,如非被告所駕駛車輛亦以自身 未煞停速度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而僅煞停後遭前方車輛 反彈之輕微碰撞,當不可能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鈑 件等損壞如此嚴重,更徵兩造上述警詢時所陳被告亦屬未煞 停而撞擊系爭車輛之情節,較為可信,是上開車禍發生之過 程應可認定。
2.再者,事件發生當下,當事人之印象應最為清晰,而不至於 受時間流逝而遺忘部分細節,是既然系爭車禍同日肇事三人 所製作之筆錄所稱肇事過程均屬一致,則此情節應可認定並 無違誤。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警詢時所述情節,與事實不合, 係系爭車輛反彈撞擊原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迥異,更違反上揭一般人之記憶狀況 以事件發生當下最為清晰可信等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時已年近30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男子,倘 若系爭車禍發生之狀況確實係遭系爭車輛反彈致車輛受損, 則其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實際製作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 ,距離車禍已經經過近1.5小時。在該車禍均屬車損,未致 他人傷亡之情況下,情緒已有相當時間而可平復,當會據此 陳述,以維自己權益,豈有為上述不利自己情節之陳述之可 能。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證明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況下,應無
可採憑。
3.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 無障礙物,足認依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即明 (見本院卷第55頁),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自應加以遵守 。而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50至60 公里,發現系爭車輛時約有3部車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時時速應至少與前車保持25至 30公尺之距離。而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大約4公尺至5公尺 ,則被告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之距離僅有12至15公尺,顯然不 足上述規定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更徵被告前開警詢所述其 來不及煞停車輛,致追撞系爭車輛後方,應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上述行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故被告就上開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86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 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29日,約已使用20年 3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 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是應按平均法計 算上述零件之殘值。
2.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就保險審核意見之項目及 金額為請求,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1,041元(含零件 106,941元、工資14,1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交修車 輛估價單1紙、維修照片7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17 至119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併陳明就修復之項目並無爭 執,是上開修復費用之估價,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06,941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17,824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即106,941元÷(5+1) =17,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上述工資14,100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31,924元【計算式:17,824元 +14,100元=31,92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 部分,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車禍發 生當下即已催告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證據,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106年4月29日起算之利息,於法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5頁),應可認定被告於當時已受原告催告 給付而仍未給付,而應按上述法規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而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106年11 月22日止此段期間之法定利息,即與上述規定不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19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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