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下稱系 爭房屋),及編號116號約定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被 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公布106年7月份管 理費欠繳名單(下稱系爭公告)記載:6B7馬○香尚未繳納102 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系爭車位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 元(每期應繳200+400);6B7(即原告戶號)尚未繳納期10 3年12月至105年1月、欠繳期數7+7、金額4,200元。然被告 並非系爭車位之保養者,此非被告之職務,不得收取,故上 揭公告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律侵害原告名譽。另依本院106 年度新小字第87號(下稱106新小87號)判決第四項得心證之 理由欄內容可知,原告僅欠繳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7月止 之系爭車位管理費3,010元,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不得公布原告有欠繳每期200+400 元、欠繳期間102年4月起至104年8月份之系爭車位管理費, 致使原告均依法繳交各項費用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上開 戶號及車位均得直接辨識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公 布之,此非被告職務範圍,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月份被告公布上揭大廈「6B7」欠繳 名單之行為涉及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已提起諸多訴訟,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而各判決理由均已詳述原告主張無理由( 包括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收取系爭車位費用部分、名譽因上 述公告受損部分,均經認無理由),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均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詳如附表),有各該 判決存卷可參。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繳納管 理費事件(即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中,所為系爭車
位為約定專用,本件被告並非受本件原告委託修繕、管理、 維護之人,故本件原告無庸繳納該筆費用等抗辯,業經該判 決認定無理由,而判決本件原告需向本件被告繳納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車位期間之車位相關費用3,010元 ,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7 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存卷 可查,此部分法律關係業已確定,益見本件原告再持同一理 由爭執其無庸繳納任何系爭車位費用,本件被告公布之欠繳 費用有所不實,法律上並無理由。
(二)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有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責。是被告本於職責,於熱帶嶼公寓大廈 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乃為履行其職責,提 醒欠繳住戶儘速繳納,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並無原告所指 公布該欠費係逾越被告法定職責之情。又觀其之公布內容, 亦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載原告之個人資料, 亦無任何污衊原告或不實之訊息。且觀之公布內容所列欠繳 住戶亦非僅6B7、無完整門牌號碼,足認被告為此目的乃為 催繳,難謂有何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至原告援引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 識別,當指非本人之第三人得經由上述資料之辨識而連結、 知悉某自然人,而非在本人已知悉全盤之自我個人經歷、資 訊後廣泛地自行特定、連結某資訊後,即認該資訊為個人資 料之一環。而現今在不動產登記之揭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 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 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 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 ,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 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 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 、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 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是一般不具公務需求或利 害關係人,均僅得申請到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資訊之登記
謄本。是縱使該大廈其他住戶知悉被告所公告「6B7」、「1 16」完整之門牌號碼,如非原與原告及有認識者,亦難「單 以」此項資訊而連結而查悉所有權人本人之個人姓名、地址 等資料。故原告主張「6B7」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 告個人之資料,即難認為理由。而原告為「6B7」住戶、「1 16車位」約定專用者,本知悉該代號與己有關而經由該公告 知悉有欠費、遭訴追,係原告本人自我主動與該戶號、車位 號碼產生之連結,與其他人得否單經由被告公布之戶號辨識 原告身分,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原告得以自行連結為「6B7 」、「116車位」為其本人,即反推該戶號、車位號碼為其 個人資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 ,於法亦屬無據。又縱認有公布「6B7」等資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情,個人資料之洩漏,實際上亦與「名譽權」之 受損無關,故原告以此作為其名譽權受損之理由,亦難認有 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依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結果 認定:原告就系爭車位管理費僅積欠104年9月30日起至105 年1月止之3,010元確定,其餘有關系爭車位管理欠費者乃為 馬蕊香,非原告,然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於106年7月之公 告欄予以公告原告於103年12月起至105年7月積欠系爭車位 費用,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系爭公告將被告前訴請 馬蕊香給付之系爭車位費用3,600元勝訴部分(即本院104年 度新小字第212號、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單獨以「6B7 馬○香」列計一欄;下一欄則僅列「6B7」、116車位,並無 標明積欠該部分費用之人究為原告或馬蕊香之字眼,有原告 自行所提出系爭公告1紙在卷可憑。參以馬蕊香前亦為「6B7 」該戶建物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縱使上開判決認定部分 系爭車位管理費部分應由馬蕊香負擔,亦屬同戶積欠之費用 ,公告於「6B7」戶內欠繳,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是原告 主張系爭公告有記載「原告」積欠管理費逾本院106年度新 小字第87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乙節,亦屬無據。縱使被告之 公布欠費數額有誤差,則該公布住戶欠繳費用,本意既然在 促請各住戶儘速繳納各項積欠之費用,僅為帳目釐清問題, 住戶之名譽客觀上並不會因而受影響,而不能難認係屬對住 戶名譽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事實縱使均為真實,該公告仍不至於 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名譽上損害5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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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公布欠費月份及內容│一審案號及主文 │二審案號及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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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5年7月5日公布105年4、5月份│105年度新小字第471號│106年度小上字第2│
│ │ 管理費欠繳名單。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7號「上訴駁回。 │
│ │2.6B7、坪數19,每期應繳2,300元│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 │ (含系爭車位費600元),尚未 │告負擔。」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繳費期105年4月至5月。 │ │上訴人負擔。」 │
├──┼───────────────┼──────────┼────────┤
│2. │1.105年8月2日公布105年7月份管 │105年度新小字第386號│106年度小上字第6│
│ │ 理費欠繳名單。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號「上訴駁回。第│
│ │2.6B7,每期應繳2,300元(含系爭│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二審訴訟費用新臺│
│ │ 車位費600元),尚未繳費期105│告負擔。」 │幣壹仟伍佰元由上│
│ │ 年2月至7月。 │ │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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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5年9月2日公布105年8月份管 │105年度新小字第443號│106年度小上字第 │
│ │ 理費欠繳名單。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17號「上訴駁回。│
│ │2.6B7,欠繳105年2月至7月管理費│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 │ 6,900元、102年4月起至105年1 │告負擔。」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月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 │ │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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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5年10月5日公布105年9月份管│105年度南小字第1187 │106年度小上字第 │
│ │ 理費欠繳名單。 │號「原告之訴駁回。訴│31號「上訴駁回。│
│ │2.6B7,欠繳105年2月至7月管理費│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 │ 6,900元、102年4月起至105年1 │原告負擔。」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月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 │ │上訴人負擔。」 │
├──┼───────────────┼──────────┼────────┤
│5. │1.106年5月4日公布106年4月份管 │106年度新小字第25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 │
│ │ 理費欠繳名單。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65號「上訴駁回。│
│ │2.6B7,尚未繳納期102年4月至105│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 │ 年1月至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告負擔。」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 │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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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06年6月12日公布106年5月份管│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106年度小上字第 │
│ │ 理費欠繳名單。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75號「上訴駁回。│
│ │2.6B7,尚未繳納期102年4月至105│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
│ │ 年1月至系爭車位費用7,800元。│告負擔。」 │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 │ │ │上訴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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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