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341號
TLEV,106,六簡,341,20180123,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建文
被   告 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
      王勝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簽發,被 告王勝勇背書,票號HW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175,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9 月20日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僅清償2 萬元,尚有155,000 元未清償,故減縮請求為155,000 元, 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55,000 元。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勝勇對於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於系爭支票背 書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原告應先對發 票人求償等語。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證,被告吳保堂即泓信工程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王勝勇雖以前詞為辯,惟背書人應與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當無 向發票人求償無著後,才得向背書人求償之之限制。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