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張安琪
被 告 吳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 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業經 兩造協議減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並簽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為證,以此金額為償還基礎,原告已陸續償 還被告,分別匯入:⒈被告於斗六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前後金額約30萬元;⒉又分別於105 年1 月 、105 年7 月、106 年1 月各將15萬元匯入被告兒媳即訴外 人蕭美月於三峽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原告 起訴狀誤繕「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計45萬元。上 開合計原告已償還被告75萬元,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且 原告僅餘155 萬元(計算式:230 萬元-75萬元=155 萬元 )債務未清償,故系爭本票超過15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亦
即,系爭本票中之39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55 萬元部分及其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遠超過550 萬元,因不得已之事由,兩 造達成借款金額合計為550 萬元之協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並於系爭本票上註明必須每月償還15萬元,交予被告收 執,郭木聰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4 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將借款金額減為230 萬元,並約定104 年12 月12日還款20萬元,其餘210 萬元分每半年還10萬元加5 萬 元,合計每半年還款15萬元。然郭木聰為上開行為,未經被 告授權,依法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3日對 郭木聰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超過155 萬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 未合。
㈡、兩造原約定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每月償還被告20萬元, 至106 年10月底止清償所有借款,然原告至104 年10月底只 清償60萬元,違反兩造約定,嗣兩造於104 年11月1 日經結 算原告清償款項及積欠金額,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收執,在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條件未更動之情況下,被告豈會 同意債權金額自550 萬元減為230 萬元。且依本院調取之匯 款資料,原告僅匯給蕭美月25萬元,至於106 年1 月及106 年7 月所匯之各15萬元,即系爭協議書有無效力之問題,足 見原告所清償之金額遠低於其主張之金額,被告不可能同意 於104 年12月間再次減免原告應清償之數額。㈢、對於郭木聰之偽造文書、背信案及原告之竊盜案等刑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40 、2737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被告曾表示郭木聰不會處理就不 要處理,而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標準不同,刑事 案件須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認定刑事被告涉及犯罪, 然民事案件只要依卷內資料足以認定事實時即可以為有利一 造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告於開庭所為陳述,與卷內事實相去 甚遠,且原告向被告借錢後始終沒有自動還款,在此情形下 ,郭木聰仍與原告達成將債權金額自550 萬元降至230 萬元 ,已屬可疑,況且被告從未表示願意將其對原告之債權減為 230 萬元,因此,縱使郭木聰曾經得到被告的授權與原告商 談借款之債權債務事宜,亦無權將被告之債權金額減為 230 萬元,甚至以每半年清償15萬元之方式清償該筆債務。㈣、刑事上誤認有代理權存在,因欠缺犯罪故意,故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但在民事上,誤認有代理權存在,仍屬無權代理,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應可得而知被告之子即郭木聰 應無代理權,否則於和解時就應該要求提出本票,而原告明 知與其簽立和解書之人並未持有本票,仍與其和解,足認原 告可得而知與其和解之人即郭木聰並未經被告本人之授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業經兩造於104 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減為230 萬 元,原告並陸續還款75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155 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授權郭木聰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55 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即系爭本票之395 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授權郭木聰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 何?
查本件被告因郭木聰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對郭木聰提起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郭昱琇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證稱:「(你說你有親耳聽到吳小雲委託郭木聰幫 她處理債務?)有,她說她都不要理了,叫郭木聰去處理。 」、「(何時聽到的?)吳小雲那一次車禍的時候,4 月底 。我們有去看吳小雲。吳小雲出車禍,郭木聰請假去照顧她 。當時我及我先生、兒子有去看吳小雲。吳小雲說她這次車 禍發生,她自己想一想,覺得之前都做錯了,錢的事她不經 手了,全權叫郭木聰去處理,幫她討。」、「(就證人部分 還有補充?)我有聽吳小雲說不只一次說她不再管錢了。」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45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郭美鈴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亦證稱:「(有關郭木聰幫你媽媽處理債權的事情,是否 清楚?)我媽媽躺在加護病房的時候,我弟弟有跟我講,說 我媽媽認錯了,她後悔了,說她不要再管錢了,叫我弟弟幫 她去討,我弟弟才去討的,這樣討了,就發生這樣,後來我 媽媽不滿意。」、「(你有聽到妳媽媽親口說要叫郭木聰去 幫她討債嗎?)沒有,當時我媽媽躺在加護病房,我在病房 外碰到我弟弟,在聊天的時候我弟弟跟我講的。」等語(見
偵字卷第33頁),衡以證人郭美鈴、郭昱琇二人均係到庭經 具結後而為證述,且二人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郭美 鈴、郭昱琇上開證詞,尚屬信實可採。而被告曾於上開刑事 案件提出被告與郭木聰於105 年8 月29日協議書,該協議書 載明:「甲乙雙方今日協商兩造關係、委託代管、債權債務 完全清楚無誤!」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偵查程序中供稱:「(為何會寫這張【按指系爭協議書】 ?)我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我550 萬元,我問郭木聰有無少 錢,他無法幫我處理就不要,結果幫我處理之後,還少錢。 」等語(見偵字卷第196 頁反面)。佐以郭木聰所涉上開偽 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 於106 年11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40 、2737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故被告確 有委託郭木聰處理被告與原告間借貸之債權債務事宜乙節, 洵堪認定。則郭木聰簽立系爭協議書既係基於被告授權其處 理兩造間借貸之債權債務事宜而為,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 依法對被告亦生效力。被告抗辯郭木聰未經被告授權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委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55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系爭本票 之395 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觀之104 年12月12日系爭協議書約定:「張安琪(月華)向 吳小雲借款新台幣伍佰伍拾萬,經由吳小雲同意由兒子郭木 聰及張安琪(月華)的先生黃榮芳協商同意減為借款金額新 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2日還新台幣貳 拾萬元整,其他金額貳佰壹拾萬元,分每半年還新台幣壹拾 萬元整加伍萬元整共新台幣共每半年還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整。匯入指定帳戶,約定105 年1 月底之前匯入指定帳戶。 再次匯款日105 年7 月底前再匯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原先 開立本票No .68313 新台幣共伍佰伍拾萬元。待協商金額貳 佰參拾萬元還清時本票歸還給張安琪(月華)先生黃榮芳。 張月華(安琪)如有一期未匯入指定帳戶時,本協議書視同 無效。本協議書經吳小雲的兒子郭木聰及張月華(安琪)的 先生黃榮芳協議不能有異議」等字句內容(見本院卷第5 頁 ),可知原告除於104 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還款 20萬元外,尚餘之借款210 萬元須分每半還款15萬元,約定 前二期之清償期日為105 年1 月底之前將15萬元匯入指定帳 戶,再次匯款日為105 年7 月底,並約定「原告如有一期未 匯入指定帳戶,系爭協議書視同無效」之違約效果。2、經查,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調取被告於斗
六西平路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依摘要之記 載以原告名義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106 年7 月24日各匯 入15萬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吳小雲) 歷史交易清單1 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證; 至於原告主張有分別於105 年1 月、105 年7 月、106 年1 月各匯入15萬元至被告兒媳蕭美月於三峽郵局開設之帳戶云 云,然此並非被告之帳戶,原告並未證明蕭美月於三峽郵局 開設帳戶與被告有何關係,此外,本院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郵局調取蕭美月於三峽中山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摘要之記載 以原告名義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104 年10月20日各匯入 17萬元、8 萬元,均早於104 年12月12日系爭協議書),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則稱:「(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8 日雲營 字第1062900643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有何意見?《提示: 本院卷第38-42 頁》)閱卷後我再表示。」、「(對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 年9 月29日板營字第000000 0000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50-5 3 頁》)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 頁),以及「(你匯入吳小雲的帳戶,是否只有106 年1 月 、7 月各15萬?)除了上開各15萬之外,吳小雲裡面的帳戶 都有我的帳戶轉出來的,這個我會再整理後提出。」、「( 蕭美月帳戶哪個部分是你匯的?)我也會整理出來,也都有 我的帳戶轉過去的。」、「(請原告將上開帳戶的何者由原 告匯款、日期、金額必需整理具狀表示,如果另有其他清償 現金的部分,務必載明清償之日期、金額)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原告於閱卷後(見本院卷第57頁) 迄至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就上 開匯款資料中有利於己部分加以整理提出,復未就上開匯款 資料具體指明該交易往來明細上何筆匯款資料與本案相關, 本院自難以形成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認定之心證,因此,依卷 內資料,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106 年7 月24日始分別各 匯入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為清償,顯已違反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內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視同無 效。
3、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向被告借貸金錢之擔保 ,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已分別於104 年12月12日清償20萬元、106 年1 月23日清償
15萬元、106 年7 月24日清償15萬元,共計50萬元,於此範 圍之債權,對原告自已不存在,應予扣除。則原告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之本票債權為500 萬元(計算式:550 萬元-20萬 元-15萬元-15萬元=500 萬元),應認系爭本票之500 萬 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係 屬存在,超過上開部分,其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5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 5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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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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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安琪│104 年11月1 日│ 5,500,000元 │106 年6 月26日│CH68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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