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自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自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康自立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 號之2 前,於停等紅燈時,因手機響起,欲查看手 機,不慎鬆開煞車,而自後面追撞徐政港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康自立因身體不適送醫 治療後,警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對康自立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徐政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㈣、現場照片8 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89、92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 3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 因而自後追撞徐政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兼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