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協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5, 500
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協進、張○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林協進、張○豐應給付聲請人115,500元,惟於其所提
出之起訴狀上未明確記載相對人張○豐之確實姓名、住居所
及其身分證字號,致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應補正
相對人張○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