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49號
原 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林協進等因請求給付代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7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