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657號
CHEV,106,彰簡,65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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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馬辰馨
被   告 游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持其本人所開立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不料屆期後支票跳票, 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取回上開支票,之後有錢會清償欠款,原 告體諒被告要顧及支票信用便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惟被告 事後並未還款。嗣97年間被告因沒錢租屋,復向原告借款25 0,000元,原告遂交付現金25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於97年 間發現被告將原告借予其使用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變賣 ,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以60,000元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 失。原告於106年5月間有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口頭同 意上開積欠金額共460,000元,並在LINE通訊軟體上表明要 簽發本票,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當作上開460,000元之擔保,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之子即證人馬國倫於本院107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上 開事實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06年10月19日 │460,000元 │未記載 │842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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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