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謝佳儒
被 告 何楊清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庭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登記為其子媳陳寶琴所有址設彰化縣○○ 市○○街000號房屋之2樓後方套房出租予訴外人謝明翰,租 賃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每月租金5,00 0元。謝明翰因故欲於租約屆滿前解除契約,搬遷至他處, 由其父即原告於104年8月22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解除租賃契約 及通知將於104年8月30日搬離該處。於104年8月30日上午, 原告及原告之姊夫黃東溢抵達該處1樓大門欲協助謝明翰搬 離時,遭被告阻止,要求謝明翰、原告在原有之房屋租賃契 約後,簽署同意放棄租賃期間內之權利,沒收租金及賠償被 告1個月之租金等書面條款,始同意謝明翰搬離,原告不願 簽立上開條款,被告即通知其2名兒子到場並報警處理,警 方及被告之子到場協調後,均認應讓原告入內協助謝明翰搬 離,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搬遷物品,被告遂同意讓原告、黃東 溢進入協助謝明翰搬遷,嗣謝明翰前往新租屋處後,則交由 原告及黃東溢負責將套房內謝明翰之物品搬遷至新租屋處。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黃東溢即將搬遷完畢 ,遂進入謝明翰承租之套房內,持其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末頁左方所另外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 搬走」之內容,要求原告簽署,因原告認伊等僅係將謝明翰 之所有物品搬離,並非將該套房內包含陳寶琴原有之全部物 品搬走,遂拒絕簽署。詎被告於上午警方到場協調時已知悉 不得阻止原告搬離物品離開,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將椅子搬至謝明翰所承租之套房內門口,坐在該椅子上, 並將腳伸出,橫跨該套房出入門口,擋住原告搬離物品之出 口,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將謝明翰物品搬離承租套房之權 利,及藉此施加壓力,要求原告在上開契約書末頁左方其所 手寫之內容簽名,牽延原告1個半小時之久,迄原告於同日 下午6時2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到場處理 協調,最後由警員將上開條款之「全部」等字刪除,改為「 自己所有物品」後,交由被告、原告簽名;原告並在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最左方以黑色字體予以備註簽名後,雙方 始各自離開現場。被告涉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身自由及造成精神恐懼,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320,532元 ,詳述如下:⑴精神慰撫金80,000元:被告上開阻擋原告搬 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於事情發生至 今,未對原告有任何歉意,犯罪後態度極其惡劣。⑵延誤工 作損失192,000元:原告擔任企業界之顧問及講座,因為本 件刑、民事訴訟出庭16日,導致16日之工作損失,以1日6小 時,每小時2,000元計算,共192,000元(計算式:2,000×6 ×16=192,000元)。⑶出庭交通費48,532元:原告因出席 本件刑、民事訴訟,自行開車往來高雄至臺中、高雄至彰化 ,支出交通費共48,5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及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 警察所述不實,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誤,且被告上訴中,被 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原告自由及行使權利 之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 8月30日上午我跟黃東溢一起要去搬,結果被告堵在一樓 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被告在原本的合約後面加了一些不合
理條款,就是除了沒收我們兩個月押租金,還要扣一個月 租金,我看很不合理,所以不簽,之後被告打電話給她兩 個兒子並報警,被告兒子很明理,警察也跟被告說我們有 權利進去搬,警察跟被告兩個兒子都跟被告說不能妨害我 們進出,所以被告讓我們進去。但下午時,被告把椅子放 在謝明翰寢室門口,坐在椅子上腳伸直,妨害我進出,晚 上6點多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們才能出去等語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警察就已經有告 訴被告不可以阻擋我搬東西,搬到下午4點多的時候,被 告突然拿出一張椅子,放在房間唯一的進出口,放在房內 門口處,且坐在椅子上,腳又伸出來,當時我東西都還沒 有搬完,被告拿椅子擋住我不讓我搬,不讓我出去,我當 場跟被告說你必須讓我搬東西出去,但被告要求我一定要 簽合約中末頁她所寫的內容,我不肯簽名,因為我覺得被 告要我簽的不合理,所以我堅決不肯簽。我有跟被告講說 ,妳要讓我過去,並且要走出門口,但被告坐在門口腳就 動來動去的,我找不到時間點離開,被告還有詛咒說如果 她跌倒的話,就是我害死的,所以我不敢強行離開。當時 被告的左腳包有繃帶,我擔心強行要跨過或穿過坐在門口 的被告時,會傷害到被告。如果我強行要離開撞到被告, 我賠不起。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寫了「104年8 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等文字要我簽名,我 認為不合理,因為並不是全部的東西都搬走,我們僅是搬 走謝明翰自己所有的物品。我下午6點報警110,警方來之 前,被告不肯讓我離開,是要求我必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 末頁左方被告所書寫的「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 西都搬走」等文字旁簽名等語;證人黃東溢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謝佳儒開車載我去幫我外甥謝明 翰搬家,同時謝佳儒要去解約。早上到現場後,被告就在 客廳外面阻擋我們進入,被告坐在客廳外面的椅子上,在 車庫樓梯那邊,被告拿著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右方「契約 期間內乙方自願遷離他處時,放棄租賃期間內權利及租金 沒收,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的手寫內容,要給謝佳儒簽名,因為謝佳儒看內容不合理 ,所以不簽名,被告就打電話去警局,然後有2位警察開 著警車到現場,2位警察認為這是民事事件,跟被告說我 們有權利去搬東西,被告就讓開,讓我們進去搬東西,警 察就走了。第一趟將物品搬上車後,謝明翰騎摩托車引導 我們開車在後方,我們負責載東西到他新的租屋處,謝明 翰後來就留在新的租屋處,後面的幾趟都是我跟謝佳儒開
車搬運東西過去,每趟都是直接將東西從舊租屋處搬上車 後,直接載到新的租屋處,我們搬的過程中,被告有在走 來走去監視我們搬東西,被告拿著一個平板可能在錄影或 照相。我跟謝佳儒搬到第四趟時,差不多下午4點半,被 告看到屋內東西所剩不多,應該是最後一趟,被告看到我 跟謝佳儒進入套房內後,就拿椅子擋住房間的門口,坐在 門口的椅子上,且腳伸出橫跨在門口,我有聽到謝佳儒跟 被告講說「妳坐在門口,我們怎麼進出」。被告則拿出她 已經寫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要給謝佳儒簽名,並說「你 們東西都搬走了,要給我簽名,不然之後才又跟我說你們 的東西沒搬走、不見了,到時候又要來怪我」,被告就要 謝佳儒在契約書上簽名,但謝佳儒看到裡面的內容,認為 不合理,所以他就不簽名,兩個人就僵持在那裡,當時我 跟謝佳儒都是在套房裡面,但我站在套房的最裡面,讓謝 佳儒與被告討論契約的內容,兩個人僵持到下午5點多時 ,我就介入看他們是在爭執什麼內容,當時他們是在爭執 契約末頁左方手寫「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 搬走」的內容,我就跟謝佳儒說如果在「全部」的上面, 請被告加上三個字「自己的」,應該就可以,但被告說她 不會寫,兩個人又僵持在那邊,因為被告不肯加上「自己 的」三個字,所以謝佳儒就不肯簽,我們也不肯加上這三 個字,是因為這是被告寫的東西,應該由被告寫,不然以 後會有問題,雙方又一直僵持到6點多,謝佳儒就報警。 被告從4點半到警察來之前,就一直坐在門口的椅子上, 腳伸出橫跨在門口,當時被告腳小腿有包紮,我擔心進出 會碰到被告,所以沒有試圖要出去。當時要閃可以閃過去 ,但是搬東西的話,會擔心碰到被告的腳,因為要搬東西 出去的話,百分之百一定會碰到被告的腳或身體。我自己 是沒有對被告要求她離開,讓我出去,但我有聽到謝佳儒 對被告說你這樣我們怎麼搬東西。謝佳儒報警後,有2位 男警察過來,一個瘦高、一個胖胖的,我跟胖胖的警察說 ,被告要求我們簽「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 搬走」,我認為這樣不合理,因為裡面的東西例如冰箱是 被告的,如果寫全部東西都搬走的話,會變成我們也將被 告的東西都搬走,所以希望要加上「自己的」三個字,警 察聽了我講的有道理,也跟被告講,寫「自己的」三個字 後,謝佳儒就會簽名了,但被告還是說不會寫,一直僵持 ,是我建議那位胖胖的警察,請他幫忙在契約書寫上「( 自己所有物品)」這些字,並解釋給被告聽,被告聽了之 後有同意,當時為了要區別簽名的內容是契約書末頁左方
還是右方的內容,謝佳儒就在契約書的中間劃了一條線做 區隔,然後謝佳儒、被告就在那個胖胖的警察的見證下, 在契約書末頁左方下面都分別簽名且寫上身分證字號。簽 名後胖胖的警察認為他工作結束,就先離開,留下瘦高的 警察在現場。後來謝佳儒就跟被告說妳既然不解約,所以 套房的使用權還是在謝明翰身上,所以謝佳儒才又在他的 身分證號碼旁邊註記黑色字跡「但合約仍持續中,雙方尚 未解約(105年2月11日)前,未經乙方房客同意任何人不 得私擅進入自由街171號2樓後房」等內容,當時被告也同 意。當初因為我們認為這趟東西搬走就可以馬上離開了, 所以謝佳儒車子停在路旁,開警示燈,表示車輛暫停的意 思,但後來因為車子警示燈閃太久,車輛電力不夠就發不 動,當時還剩下一個床墊還沒有搬,就請瘦高的警察開警 車載床墊過去謝明翰的新租屋處,謝佳儒則是請保養廠過 來把車子拖吊回去保養廠,由保養廠的人幫他充電後,才 可以發動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許皓評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一到現場,房間門是打開的,門口 有放一張椅子,就如同交查卷第28頁照片所示,謝佳儒在 房間裡面。我一到場,報案人有提到被告要求他一定要做 某些事情,如果報案人沒有達到被告要求的事情的話,報 案人就不可以從房間離開,印象中好像是租約要加上什麼 東西,原來屬於屋主的東西要搬回去,或是承租人自己的 東西要搬乾淨。最後我有提議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左方 「104年8月30日乙方謝明翰全部東西都搬走」的內容,將 「全部」二字刪除,改成「(自己所有物品)」,最後被 告、謝佳儒都有在更正後的內容簽名,各自離開等語,可 見原告與證人黃東溢、許皓評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原告報 案音檔之勘驗筆錄、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附卷可憑,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 犯行而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本 院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 開強制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為真。至被告辯 稱其並無上開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核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致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方屬適當。 2.延誤工作損失及出庭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開庭而須請假致有16日工作損失192,000元及 因訴訟支出往來法院、檢察署之出庭交通費用48,532元一 節,固據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里 程資料等為證。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 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 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 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 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係為國家為確 認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所進行之程序。換言之,被告 被訴強制罪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係國家為確認對被告是否 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程序,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亦係 因司法、訴訟程序所致,縱原告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於107年1月10日、15日提出書狀答辯,因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