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典男
被 告 林大成
李林秀勤
賈德成
林雪花
黃鐙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大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李林秀勤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賈德成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雪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鐙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係由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由同段787、7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 來,該案判決由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並應補償被告林大 成新臺幣(下同)5元、李林秀勤6元、賈德成6元、林雪花6 元、黃鐙誼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及訴外人林春發5元、林 秋桂6元、廖林阿梅6元。該案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持該確定 判決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由該所依該 案判決結果逕為被告辦理106年彰資字第009403號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願將開補償金額如 數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提存系爭補償金予各法院。原告已清償系爭土地之全部補償 金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現已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 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 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 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 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 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 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 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 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又 原告已將被告未領取之系爭補償金,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日期向各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提存書附卷可稽。基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 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 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所有 權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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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地號、面積、權│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債務人│設定權│
│ │次序│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 │利範圍│
│ │ │ │件年期 │因 │ │新臺幣)│及範圍│比例 │ │ │
├──┼──┼───────┼────┼────┼──┼────┼───┼────┼───┼───┤
│一 │0001│彰化縣彰化市福│彰化縣彰│普通抵押│106 │28元 │擔保本│林大成、│林典男│全部 │
│ │-000│竹段787-9地號 │化地政事│權、法定│年3 │ │院104 │5/28 │ │ │
├──┼──┤、面積102.83平│務所106 │ │月7 │ │年度重├────┤ │ │
│二 │0001│方公尺。 │年彰資字│ │日 │ │訴字第│李林秀勤│ │ │
│ │-001│權利範圍:林典│第009403│ │ │ │42號分│、6/28 │ │ │
├──┼──┤男1/1。 │號 │ │ │ │割共有├────┤ │ │
│三 │0001│ │ │ │ │ │物事件│賈德成、│ │ │
│ │-002│ │ │ │ │ │所生之│6/28 │ │ │
├──┼──┤ │ │ │ │ │金錢補├────┤ │ │
│四 │0001│ │ │ │ │ │償 │林雪花、│ │ │
│ │-003│ │ │ │ │ │ │6/28 │ │ │
├──┼──┤ │ │ │ │ │ ├────┤ │ │
│五 │0001│ │ │ │ │ │ │黃鐙誼、│ │ │
│ │-004│ │ │ │ │ │ │5/28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存日期 │提存法院 │案 號 │提存金額 │提存人│受取權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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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 │5元 │林典男│林大成 │
│ │ │法院 │第74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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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6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存字 │28元 │林典男│李林秀勤│
│ │ │法院 │第1492號 │ │ │ │
├──┼──────┼──────┼─────┼─────┼───┼────┤
│三 │106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 │6元 │林典男│賈德成 │
│ │ │法院 │第1241號 │ │ │ │
├──┼──────┼──────┼─────┼─────┼───┼────┤
│四 │106年8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106年存字 │6元 │林典男│林雪花 │
│ │ │法院 │第1242號 │ │ │ │
├──┼──────┼──────┼─────┼─────┼───┼────┤
│五 │106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106年存字 │5元 │林典男│黃鐙誼 │
│ │ │法院 │第739號 │ │ │ │
├──┴──────┴──────┴─────┼─────┼───┴────┤
│ │合計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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