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614號
CHEV,106,彰簡,614,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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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張義育
被   告 蔡宗杰
      蔡振興
      蔡宗銘
      蔡宸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宗杰蔡振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57元 ,及其中170,571元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按月以1,500元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蔡宗杰之母即被繼承人蔡王明麗於104年5月17日死亡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後由 被告蔡宗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宗銘蔡宗杰皆為 被繼承人蔡王明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蔡宗杰並未就 被繼承人蔡王明麗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蔡宗杰亦為 被繼承人蔡王明麗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 4人公同共有繼承,惟被告蔡宗杰因積欠原告信用消費款 未清償,為逃避追索,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 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被告蔡宗銘為遺產分割 協議,將其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 予被告蔡宗銘,由被告蔡宗銘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全 部,並於104年8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被告蔡宗杰 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無以受償,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17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年8月28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宗銘應塗銷於104年8月28日,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 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宗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答辯狀辯稱 :被告4人於104年8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遺產 約定分歸被告蔡宗銘所有,並於104年8月28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而登記被告蔡宗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全部),然被告4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 被告4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 屬權利而為之共同行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 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益徵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乃為繼 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核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容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縱使被告蔡宗杰就系爭遺 產未由其分割繼承,亦難謂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杰蔡振興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 承人蔡王明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均為繼承人 ,而被告蔡宗杰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4 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蔡宗銘取得系爭遺產,並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而被告4人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上 開事實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 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 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 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
(三)本件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蔡王明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被告蔡宗杰就附表所示之系 爭遺產並未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性質等同如財產利益之拒 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不同。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亦屬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 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配情形 │
├──┼─────────┼────┼─────────┤
│1 │彰化縣和美鎮和北段│全部 │由蔡宗銘繼承全部 │
│ │864地號土地 │ │ │
├──┼─────────┼────┼─────────┤
│2 │彰化縣和美鎮和北段│全部 │由蔡宗銘繼承全部 │
│ │369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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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