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帛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綸
複 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陳識雄
陳建銘
陳識征
陳吉田
陳金山
陳吉尾
陳宜婕
陳國政
李郭雪娥
陳志仰
陳山益
陳漢彰
陳志模(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君(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楨(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和盛(即陳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彰土測字第二二八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四○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二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
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 6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模、陳孟君、陳楷楨、
陳和盛,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他造當事人即原告 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志模、陳孟君、陳楷楨 、陳和盛承受續行訴訟,本院已於106年12月7日裁定准許在 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起訴時以陳漢水、陳漢樹為被告,惟 陳漢水、陳漢樹已於106年5月16日分別將其等就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6.2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92分之79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漢彰,故原告於106年9月1日提出 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陳報狀,撤回對陳漢水、陳漢樹之訴 訟,並追加陳漢彰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係請求:1.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彰土測字第228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 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 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 水管、雨水管、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嗣 於106年9月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變更後1.先位聲明為 :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9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4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95平方 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 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隔兩 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 水管、瓦斯管。2.備位聲明: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 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過水權與管 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 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核其所為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志仰、陳漢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漢彰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592分之79,及同段93地號土地(面積89.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日向訴外人王彩雲購買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1728分之274,及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184 .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2地號土地(面積1 8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被告陳漢彰、 王彩雲另於102年7月31日將前開買賣契約標的物擴及同段 91、9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陳漢彰 、王彩雲並提出上開建物配置圖予原告,且均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嗣原告查看現場後,發現系爭建物並無建物配置圖所示設 在系爭土地下之暗溝,故無法排放污水。而系爭建物欲供 原告之子張學和作為公司及住家使用,然現無污水管、雨 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實有過水 、設置管線之必要,且已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 設備,並向欣彰天然氣股份有公司申請新裝天然氣設備供 給家庭瓦斯,以供自用。
(三)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91、92、93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 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西側及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北側面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74等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 巨匠建設之建案,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係 供作通行及鋪設管線使用。而依系爭建物之建物配置圖所 示之排水方向,係藉由行經系爭土地南、北、東側(即原 告先位聲明位置),往西排向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295巷 、291巷間之土地公溪,且倘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均得過 水、設置管線,對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均屬有利,故請 求如先位聲明所示。若僅藉由系爭土地東側(即原告備位 聲明位置)通行,則需另藉由原告所有之同段80、80-1地 號2筆土地向外排水及鋪設管線,且通行上開2筆土地之長 度長達55公尺,將致上開2筆土地無法施作筏式基礎以建 造房屋,喪失土地價值。因兩造就本件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5.4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0.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 7.95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被
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水 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 線、自來水管、瓦斯管。
2.備位聲明:①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5.49平方公尺土地下方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存在。②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有過水權與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以 水泥分隔兩層之方式埋設污水管、雨水管、電線、光纖電 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仰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兩側為共有人各自所有之 土地,而系爭土地是兩造共有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相 鄰共有人使用,但尚未確定道路一定要設在該處,同意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設置管線,但不同 意編號B、C部分供原告使用,除非原告同意其他被告日後 亦可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或使用原告已經設置之管線 ,才同意原告亦可使用編號B、C部分之土地,請求原告預 先同意其餘被告日後亦可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埋設管線之用 等語。
(二)被告陳漢彰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陳志仰,若原告無法預 先同意其他被告亦得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日後被告也 可以依照民法第851條主張相同之權利等語。(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同段91、92、93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對系爭土地有過水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為被告 陳志仰、陳漢彰所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權利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購入毗鄰之同段91、92、9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則坐落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上 開土地,西側及南側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北側面系爭土
地,東側鄰同段74等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巨匠建設之建案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配置圖所示之排水 方向,係藉由行經系爭土地南、北、東側(即原告先位聲 明位置),往西排向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295巷、291巷間 之大排水溝,如僅藉由系爭土地東側(即原告備位聲明位 置)通行,需再通行原告所有之同段80、80-1地號2筆土 地向外排水及鋪設管線,通行上開2筆土地之長度長達55 公尺,現系爭建物無鋪設管線,已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 新裝用水設備,並向欣彰天然氣股份有公司申請新裝天然 氣設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 狀、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配置圖、 申裝設備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到庭被告陳志仰 、陳漢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 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2項情形,法令另有 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 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前項變更設置之費 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從其規定或習慣。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7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 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 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過水及管線設置通常使用所必要 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 之實際現況定之。
(四)查原告所有之同段91、92、93地號土地,均係丙種建築用
地,且其上蓋有系爭建物(用途:住家用),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現無相關管線 及排水設施,故為建築及日常生活使用,實有設置污水管 、雨水管、電線、光纖電纜線、自來水管、瓦斯管之必要 ,又上開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北側之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現作為道路,並供系爭土地周邊共有人通行 使用,系爭土地南側則設有電線桿,亦有現場簡圖可參。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欲過水及鋪設管線之位置,為系爭建物 配置圖預先規劃之路徑,即位在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及東 側,並以此路徑通往系爭土地西側之大排水溝,符合系爭 土地使用狀況,且路徑較備位聲明另需通行原告所有之同 段80、80-1地號土地之距離為短,且更直接、便捷,無庸 使用原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且倘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均 得過水、鋪設管線,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相鄰土地共有人 日後若有使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過水及鋪設管線, 亦較為有利,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對於 被告陳志仰、陳漢彰之陳述,原告另於107年1月10日以陳 報狀陳稱同意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之過水權及管線權等語,併予敘明。末按訴之預備合 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加以裁判,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 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較符公平。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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