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532號
CHEV,106,彰簡,53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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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鄭連春
訴訟代理人 謝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4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則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100,103元(其中本金99,903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 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無能力償還等語。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於被告前開所述,係其個人清償能 力之問題,核非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並不影響原告債權之 成立。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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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