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494號
CHEV,106,彰簡,494,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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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王萬吉
      王登河
      王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吉王登河王溪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19日和土測字第1508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磚瓦造有鐵皮屋頂之建物(面積1. 38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清標及共有人王姚芒、王清林王清烟王清田王清旺
訴訟費用由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萬吉王登河王溪等應將如附圖一紅框黃色區域標示範圍所示、坐落於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 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 、清空並遷出,及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清標及共有人王姚 芒、王清林王清烟王清田王清旺。」,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 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第一項聲明:「被告王萬吉王登河、王 溪等應將如附圖二編號甲區域標示範圍所示、坐落於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面 積為1.38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遷出,及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王清標及共有人王姚芒、王清林王清烟王清田、王 清旺。」,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 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清標與訴外人王姚芒、王清林王清烟王清田、王 清旺等合計6人共有系爭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88地號土地則



係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288地號土地) 。
二、被告王萬吉王登河王溪等3人明知上情,亦明知渠等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288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且 未經國有財產署與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卻仍於102年間某 日擅自在28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 ,並越界建築至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面積約1.38平方公尺,其後更以此越界建築之建物 ,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 門牌號碼,另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雖原 告曾於102年9月11日寄發伸港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王 萬吉,要求其於收到後15日內自行拆屋還地,否則依法追究 辦理等語,詎被告等人不但置之不理,不思拆屋還地,反而 以原告妨害其設置電線桿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排除侵害訴 訟(目前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彰簡調字第309號審理中),欲 藉此逼迫原告就範,讓渠等繼續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企圖甚 明,致原告忍無可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利 。
三、原告等得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並遷出,將 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清標及共有人王姚芒、王清林王清烟王清田王清旺
(一)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767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王萬吉王登河王溪等3人所共有 ,業經被告王萬吉王登河二人在本院106年度彰簡調字第 309 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自認,是原告以 渠等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確實合法有據,合先陳明。(三)次查,如前揭事實所述,被告王萬吉王登河王溪等3人 無任何占有使用288地號國有土地及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利,卻未經國有財產署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在28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越界建築至原告 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嚴重侵害原告與共有人王姚芒、王清 林、王清烟王清田王清旺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 原告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等應將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所有地上物拆除、遷離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王姚芒、王清林王清烟王清田



王清旺,確實有理由。
四、並聲明:
(一)被告王萬吉王登河王溪等應將如附圖編號甲區域標示範 圍所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及其他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38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遷 出,及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王清標及共有人王姚芒、王清林王清烟王清田王清旺。(註:為求聲明之簡明、易懂 ,故本院調整其文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祖先留下來的祖厝,原告應賠償渠等 房屋之價值云云(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 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 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 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 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 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 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要旨闡明 甚詳。既系爭建物係被告等人於102年間某日雇工將原在228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屋頂等物,僅餘前後2面牆後,再搭 蓋鐵皮屋頂所新建,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之「祖厝」,縱認 渠等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實 際上亦早已為渠等所拆除而滅失,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要旨所闡明之法律見解,系爭建物確 實為渠等所重新興建,渠等無從再將原有之祖厝可能主張之 任何權利,套用在系爭建物上,更無權請求原告賠償渠等房 屋之價值。
參、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祖厝是祖先留下來,這是被告跟原告之爺爺一起蓋建,祖厝 有公廳,虎邊及龍邊跟原告各一邊,應該以公廳為界。被告 要拆除1點多坪,這是麻煩事;公廳右邊磚瓦造鐵皮平房是 被告等所共有,原告是不是應該跟被告購買,因為這是被告 爺爺所蓋建,是被告父親留給被告,被告也希望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所裝設之監視器可以拆除。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又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被告等所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磚瓦造有鐵皮屋頂之建物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本院106年11月2日勘驗筆錄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和土測字第1508號 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為被告等三人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應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而288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此事實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與288 地號土地上而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致有損 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情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 被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正當權源之事 實,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雖被告等以要拆除1點多坪 ,這是麻煩事,希望能請地政來指界點等語。惟本件既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會同到場勘驗,並經和美地政 事會所出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其上就圖例、面積、 使用現況均有詳細載明,難認有如被告等所辯有再指界之必 要,故被告等此部份之抗辯,委無足採。另被告等以原告是 不是應該跟被告購買,因為這是被告爺爺所蓋建,是被告父 親留給被告等語置辯,惟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 於系爭土地上,致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本應蒙受拆除系爭建物所應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故 被告等辯稱原告應價購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等辯稱希望 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裝設之監視器可以拆除等語,惟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甲面積,實屬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 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 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 10月19日和土測字第1508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磚瓦造有鐵皮屋頂之 建物(面積1.38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遷出,並將該部分 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 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等供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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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