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466號
CHEV,106,彰簡,466,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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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許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被   告 林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 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 票,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翰陞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多元,陳翰 陞為清償借款,先後分別交付由其經營之陞億隆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陞億隆公司)簽發或由被告簽發之支票(除系 爭支票外,至少尚有5張支票),或交付客票等方式以為 清償,然系爭支票因未受清償,故仍由原告持有中。 2.倘被告主張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之事實
3.被告在錄音中提到500,000元,係陳翰陞為擔保對原告於 105年8月2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負債務,而提供訴外人 陳姵嬑(即陳翰陞之妹)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62建號建物設定1,200,000元普 通抵押權予原告,並於105年9月7日完成設立登記,嗣因 陳姵嬑將出售上開抵押物,經陳翰陞商請原告同意塗銷抵 押權,原告原本要求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務1,000,00 0元,因陳翰陞表示有困難,最後僅於106年5月8日清償其 中500,000元,原告勉為同意塗銷,故陳翰陞清償500,000 元予原告,並非針對系爭支票,而是清償陳翰陞其他債務 。況清償當時,係陳翰陞交付原告500,000元,而被告並 未在場,陳翰陞清償500,000元與系爭支票並無關聯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伊之子陳翰陞簽發,伊在賣屋 時才知道陳翰陞有向原告借錢,且系爭支票在原告手上,所 以伊請土地代書廖炤焙陳翰陞將伊賣屋所得價金500,000 元交給原告,係為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並向原告取回系爭 支票,惟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並稱陳翰陞欠款僅 還500,000元不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 簽發系爭支票,然辯稱已向原告清償票款,故被告就已清 償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 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用以證明原告已收受500,00 0元之事,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炤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為地政士,於106年年中,曾陪同陳翰陞交付現金 500,000元予原告,係因陳翰陞以其妹在鹿港鎮溝墘巷房 屋向訴外人陳英斌借款5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予陳英 斌,陳英斌請伊交付該筆500,000元予陳翰陞,而陳翰陞 又因要將500,000元交予原告,用以塗銷原告在上開房屋 設定之抵押權,故約定伊、陳翰陞、原告在銀行碰面,並 由伊將原先要給陳翰陞之現金500,000元,直接交給原告 ,原告並將陳翰陞之清償證明書交給伊,由伊去辦理將原 告在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伊並未看過系爭支 票,也未看過被告,伊不清楚被告所稱由被告將500,000 元交予陳翰陞,再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支票票 款之事等語。準此,堪認陳翰陞確有交付500,000元予原 告,然與系爭支票無涉,並非清償系爭票款之債務,故被 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之債務業經清償,被告以此為抗辯, 自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 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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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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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4月23日│500,000元 │106年7月27日│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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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