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619號
CHEV,106,彰小,619,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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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吳庭安
被   告 吳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鹿港鎮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夜間7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由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許瀞云所有、由訴外人王煜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 140元(含工資1,600元、烤漆4,140元、零件400元),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140元(含工資1,6 00元、烤漆4,140元、零件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104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年4月6日 ,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 之折舊金額為179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 一年:400元×0.369=148元;又4個月(400元-148元) ×0.369×(4/12)=31元;共計179元(148元+31元= 179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用計為221元【計算式:400元-179元=221元】。至於工 資1,600元、烤漆4,14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961元【計算式:221 元+1,600元+4,140元=5,961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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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