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607號
CHEV,106,彰小,607,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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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魏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中正與中華路口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1586RX002122號承保被保險人陳秋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由訴 外人王肇翊駕駛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行 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與中華路口處(下稱肇事地點),遭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並 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 理必要費用計18,150元(內含塗裝費用7,000元、鈑金費用 2,500元、零件費用8,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被告前開 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可能需要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但聯絡不到對方,且原告 之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另修車之估價過程應該告知被告,



惟原告都沒有知會被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駕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與訴 外人王肇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 局106年11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060048914號函覆之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閱屬實。且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訴外人王肇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間隔距離,以致撞及系爭汽車致其受有損害,顯與前揭規則 相悖,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陳秋敏,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被告辯稱被告可能需要負較 高之過失責任,但聯絡不到對方,且原告之請求之修繕費用 過高。且亦無知會被告等語置辯。惟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之記載,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細臚列於估 價單上,核其內容應詳實可採,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 瑕疵而不可採,且揆諸上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件系爭汽車



所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基於衡平法理,修理材料折舊 之利益係歸屬於被告。故認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委無足採, 特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8,15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 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8,650元 ,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年12月31 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947元【計算式:8,650元×(1-0.369)×(1 -0.369×9/12)=3,947元(元以下4捨5入)】,另鈑金費 用2,500元、塗裝費用7,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 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447元【計算式:3,947 元+2,500元+7,000元=13,447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王肇翊駕駛系爭汽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亦與前揭規則相悖,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本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王肇翊之過失情形,並 參照車禍時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兩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 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肇翊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24元【計算式:13, 447元×50%=6,724元(元以下4捨5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 13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72 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24元及自10 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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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