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598號
CHEV,106,彰小,598,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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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李家霖
被   告 李彌
訴訟代理人 盧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李家寶共同購買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239,418元由原告與李家寶代 墊,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代墊之39,903元,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3元 ,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要將購買系爭土地的錢返還予原告,但 原告拒收。又原告係用其父的農保喪葬補助費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須先將該補助費先核算清楚再來處理本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繳款書、房地 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 :原告係用其父的農保喪葬補助費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來源為何,與本件原告代墊款項後得 否向原告請求實屬二事,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之 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購買系爭土地之款 項39,903元,即屬有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11月3日 代墊系爭土地價款,故請求自104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惟斯時僅係原告對被告返還代墊款請求權發生之日,而非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6年11月8日寄 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於同年月18日生送 達效力,而生催告之效果,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五、又原告除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請求自105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民法 第250條所規定違約金,係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 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是以兩 造有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為其請求依據,兩造如未有違 約金之約定,其請求即無依據。兩造就本件返還代墊款之債 務並未約定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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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