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用電分攤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568號
CHEV,106,彰小,568,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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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68號
原   告 達軒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創坤
被   告 馮錦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用電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5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6樓、88 5之3號6樓2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達軒 桂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11條第6款第4點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公共用電分攤費用。系爭社區公共用電分攤費用計算方式 ,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電表表號 去計算用電總費用,並依據台電公司所提供之用電明細金 額,再以戶數為單位去分擔公共用電的費用。惟被告從86 年7月購入系爭房屋起,把系爭房屋之水泥牆打通,導致 台電公司認為只需要1個電表,就只裝設1個電表,並以表 數計算各戶公共用電分攤費用,然被告實際上2戶系爭房



屋均有在使用,應該要按實際使用2戶來分擔公共用電費 用,卻因僅裝設1個電表而僅繳納1戶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 ,系爭社區住戶認為被告上開做法對住戶不公平,被告應 繳納2戶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故系爭社區召開104年第1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被告應自103年12月起補繳公 共用電費用。嗣被告為出租系爭房屋,又將系爭房屋打掉 之水泥牆以木板區隔為2戶,另於106年2月20日將系爭885 之1號6樓房屋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陳雍惠,故被告尚積欠自 96年9月起至106年2月(106年2月電費抄表日為106年2月1 5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公共用電每戶應納金額共計30,55 4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交,被告均未繳納,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各自出入口,獨立使用,亦各自裝設 水表,原告向被告收取2戶之管理費,故公共用電分攤費 用亦應以戶為單位計算,被告稱系爭房屋係建商建議不要 做中間該堵牆,2戶一起使用,應提出建商合法變更使用 執照之證據。
2.被告之前未繳納之公共用電費用,雖分攤到其他住戶,由 其他住戶繳納,但原告代表系爭社區住戶之權利,並經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被告應補繳公共用電費用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於86年由訴外人達軒建設公司正式落成啟用,大 樓的建築格局分為一般公寓112戶(約30坪)、樓中樓16 戶(即分樓上與樓下兩層,每層約30坪,共60坪)以及店 面16戶(1至3樓、1至4樓,每層樓建坪約20坪,面積約60 至80坪)等3種,總戶數為144戶,其中樓中樓每戶皆有兩 個住址,且總面積約為一般住戶的2倍,而店面戶的面積 則為一般住家的2至3倍。系爭社區在8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 時,依台電公司規定,入住的住戶必須向台電公司申請表 燈,同時該住戶必須簽署分攤公共電費同意書,台電公司 才能向該住戶收取公共電費費用,因此系爭社區自86年12 月以來公共電費即是以總表燈數共同分擔,而台電公司向 每戶收取分攤公共電費之方式自始至終就是依照總公共電 費除以總表燈數,並將該款項計入該住戶的電費繳費單,



又因為樓中樓與店面戶面積較一般住戶大2至3倍,但產權 仍屬同一個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 樓中樓戶及店面戶僅分攤一份公共電費即可。
(二)在83年系爭社區尚未落成還在出售預售屋階段時,就有幾 戶向建設公司反映希望將居住面積增大,於是就有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中山路2段885之1號、885之3號八樓、中正 路1段119之1號等3戶,請建設公司將中央分隔牆打通使得 面積擴增一倍,但每戶產權仍屬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依例 等同於樓中樓戶與店面戶,所以僅分攤1份公共電費即可 。當初被告要買大坪數之房屋供家庭使用,有找建設公司 商量,建設公司說可以購買相鄰2戶,在起造時中間該堵 牆就不要做,建設公司說只要樑柱不改,不會影響到結構 ,且這樣施作並未違法,系爭房屋起造時就沒有中間那堵 牆。故被告自86年入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皆為被告,因 住戶規約說區分所有權人只要繳一戶公共用電費用即可, 所以被告迄今皆合法繳交1戶公共電費,系爭社區自86年 成立管理委員會至今已將前開事項視為慣例,為何現今一 反前例,執意追討公共電費。另系爭885之1號6樓房屋已 於106年2月間轉售予訴外人陳雍惠,並已裝設電表,2戶 現已各自分擔1份公共用電費用。
(三)系爭社區於86年12月時入住約80戶(即總表燈數),當時 即以總公共電費除以80,為每戶分攤之公共電費,倘若依 原告所述是依總戶數計費,則系爭社區自86年12月以來所 有的每戶分攤公共電費應是總公共電費用除以144,惟86 年12月之公共電費僅有80戶繳交,還剩下68戶之電費如何 繳交?若欠繳公共電費,台電公司勢必於3個月後斷電, 也未見該費用由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支出,故公共電費即是 所有表燈申請人共同分擔,分攤方式是依照總公共電費除 以總表燈數。況自86年12月以來,搬入與搬出之戶數隨時 在變,因此在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上公共分攤戶數是浮動 的,從剛開始的80戶陸續增至140幾戶等,住戶的電費繳 費單載明106年2月為142戶,106年8月為143戶,另未裝表 燈的中正路119之6號住戶已經轉售,新住戶已向台電公司 申請表燈且已簽署分攤公共電費同意書,所以於107年2月 的繳費單將會顯示144戶。又原告所提104年度第18屆區權 會之會議紀錄中即載明141戶分攤公電,其中I8、J8同一 家共住只用一表燈,119之6號未裝表燈,I6與J6同屬一所 有權人只用一表燈,因此在原告所提證物中已載明分攤公 共電費的方式,公共電費自始至終就是依總公共電費除以 總表燈數。




(四)縱被告應繳納2戶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然少繳納1戶費用 部分,係分攤到其他表燈住戶繳納,有權向被告請求的應 為分攤費用之全部住戶,而非原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
(五)大樓管理費是以坪數計價,被告僅繳納1筆管理費,就是 按坪數去計算,並非以戶為單位,且原告也知道被告當初 與建設公司之約定,當初建商將系爭房屋打通時是以1個 門出入,並供1個家庭使用。
(六)系爭社區119之6號住戶自94年起即未繳交公共電費,原告 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至102年間將其119之2號16樓之電表 拆除,亦未繳納公共電費,為何原告未向該2戶追討,其 等並未負擔公共電費,卻只向被告追討,顯然不公平,且 證明公共電費是以總表燈數共同分擔等語置辯。(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自86年7月起僅裝設1個電表,被告實際使 用2戶,僅繳納1戶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系爭社區召開104 年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被告應自103年12月起補 繳公共用電費用。嗣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將系爭885之1號6 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雍惠,系爭社區之總公電金額如 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系爭社區10 4年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電費明細、系爭社 區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負有繳 納2戶系爭房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之義務?(二)原告有無 權限向被告請求公共用電分攤費用?(三)原告得請求被告 繳納公共用電分攤費用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負有繳納2戶系爭房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之義務 ?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6款第4點規定「本大 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費用:公共用電、公共用水分攤 費用」,而依系爭社區104年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四)「說明:經查公電分攤明細表,目前登錄有 144戶,應有144只公電分攤戶,但實際只有141戶分攤, 查驗後I、J8樓家人共同居住,119之6號空戶未裝表,但I 、J6樓同屬同一所有權人,卻分別各自出租(2戶只裝1只 電表),顯有分攤不公之虞。決議:自103年12月起I、J6 樓馮先生(即被告)需繳納每一期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如 遭拒繳依法追訴之」,可見系爭社區公共用電分攤費用方 式係以登錄之使用戶數為單位,而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其 中2戶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自承有實際使用2戶等 語,原告並提出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2戶各1筆管理費之單 據,則按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2戶之公共用電費用, 不因其僅裝設1個電表、將系爭房屋打通使用、或系爭房 屋未施作中間牆壁而無間隔等情而減免其義務,仍應負有 繳納2戶公共用電分攤費用之義務。又系爭社區既以登錄 之使用戶數為單位來分攤公共用電費用,縱台電公司係以 表燈計算電費,亦不影響被告應負擔2戶之公共用電費用 之義務。至被告辯稱有向建商反應希望居住面積增大,故 系爭房屋中間並無牆阻隔,依例等同樓中樓及店面,故僅 需分攤1份公共電費等語,然未舉證有得原告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或提出建商合法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自 難憑採。
(二)原告有無權權限向被告請求公共用電分攤費用?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 社區規約第1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關於被告欠繳公共用 電分攤費用事項,業經系爭社區104年第18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向被告追繳,有原告所提會議紀 錄附卷足憑。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即係利 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一民主方式,促使住戶自治性地達 成管理維護與提昇居住品質之目標,則會議中所為決議如 有何缺失,除違反法律者外,皆屬住戶間自治範圍內之事 項,蓋公共電費,倘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得拒絕給付,則 公寓大廈整體之管理及維護勢將窒礙難行,與上開條例之 立法意旨顯然相悖,被告為2戶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卻僅裝設1個電表,而減免1戶公共用電費用之分攤,原



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104年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應分攤卻未繳納1戶之公共用電費 用,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未繳納1戶公共用電分攤費用 ,係由其他住戶繳納,所欠付之對象應係其餘住戶而非原 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等語,實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 尚有其他住戶未繳納公共用電費用,惟並不影響被告依法 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公共用電分攤費用之金額?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者,係以業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2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計6,478元部分( 計算式:103年12月總公共電費為34330元,144戶每戶應 納金額為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4年每戶應納 金額3,037元,加計105年每戶應納金額2,736元,加計106 年1、2月每戶應納金額467元,共6,478元),業已定相當 期間催告,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公共用電分攤 費用部分,則未定相當期間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1紙在卷,且為原告所自認,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 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公共用電費用6,4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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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交公電月份 │總公共電費金額│以144戶核算 │
│ │ │ │每戶應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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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12月 │156,151元 │1,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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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2月 │443,782元 │3,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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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2月 │488,635元 │3,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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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12月 │570,877元 │3,964元 │
├──┼───────┼───────┼──────┤
│5 │100年1-12月 │572,993元 │3,979元 │
├──┼───────┼───────┼──────┤
│6 │101年1-12月 │390,146元 │2,709元 │
├──┼───────┼───────┼──────┤
│7 │102年1-12月 │460,060元 │3,195元 │
├──┼───────┼───────┼──────┤
│8 │103年1-12月 │418,832元 │2,908元 │
├──┼───────┼───────┼──────┤
│9 │104年1-12月 │437,368元 │3,037元 │
├──┼───────┼───────┼──────┤
│10 │105年1-12月 │393,938元 │2,736元 │
├──┼───────┼───────┼──────┤
│11 │106年1-2月 │67,309元 │4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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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0,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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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