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林羿萱即阡宥商行
被 告 林群峯 原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2月19日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旭光店(即阡宥商行),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店結帳櫃檯下方之抽屜,竊取該店店員林鼎芫所 管領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再徒步離開現場。 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損 害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行為,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故意 竊盜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並未收到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當庭交付起訴狀繕本予 被告,是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7年1月6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