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6年度,383號
GSEV,106,岡補,38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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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吳文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影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
為準;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
第7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837,5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4,500元/ ㎡×(150
㎡×1/2 )=1,83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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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