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6年度,162號
GSEV,106,岡簡,162,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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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經邦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陳寶藏
訴訟代理人 陳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取得,於訴狀送達後,因上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 之子女辦畢繼承登記後始為履行,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2 頁 ),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因上開協議書約 定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其取得,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該債權業已消滅



,足見被告已拒絕承認被告依協議書約定之債權仍然存在, 原告自有對簽立協議書之被告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兩造因該 協議書約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之 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應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兩造之先祖陳文龍 在其上蓋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三 合院祖厝(下稱147 號房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 段及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 事處(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為申購便利起 見,兩造遂於92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蔡富山簽訂協議書(下 稱第一份協議),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申購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富山分別取得 應有部分1/3 。被告業於93年10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 爭土地獲准,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11月26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屢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伊名下,均未獲置理,則兩造就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請求移 轉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陳文龍所遺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三 合院祖厝原為其後代所共居,爾後二房陳炳(原告父)、三 房陳細微(蔡富山岳丈)等後裔陸續搬遷他鄉,147 房屋並 因老舊破損,業由伊兄陳福灶出資重新修建,故該房屋至92 年止,均僅餘伊居住,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規定, 伊始有申請讓售資格,故始簽訂第一份協議,約定由伊出面 申購,該協議雖約定兩造及蔡富山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然原告於103 年3 月間稱因積欠他人約200 萬元 ,已將其依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抵給債權人, 要求伊給付30萬元讓其向債權人贖回,遂於103 年3 月31日 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約定伊給付30萬元買 回原告對147 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伊業依約給付完 畢,則被告已喪失上開權利,其再執第一份協議請求伊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取得,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 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之門牌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三合院祖厝(即147 號房屋)為陳文龍所興建。
㈡、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 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申購取得之所有權,則由兩造及蔡富山 分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 。
㈢、被告業於93年10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獲准,並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3年1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現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103 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 定買斷之權利係土地或上開房屋之權利?㈡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⒈原告主張依第一份協議,業約定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 購,申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及蔡富山分別取得 應有部分1/3 ,被告嗣後既購得系爭土地,伊對系爭土地之 系爭應有部分自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第一份 協議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確有簽立第一份協議 固不爭執,且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以陳寶藏名義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以國有財產法52之2 條購買(實際產權1/3 權利 範圍屬蔡富山,1/3 權利範圍屬陳經邦。」雖可認定以被告 名義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蔡富山各取得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3 分之1 ,惟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向國有財產 局承買價各支付1/3 ,繼承後移轉費用由蔡富山陳經邦負 擔,設定費用叁方負擔。」可見原告及蔡富山依該協議書約 定,附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否則尚難認其等可僅因繼承147 號房屋即可在未支付任何代價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 分之1 。惟證人即第二份協議之見證人陳子程證稱: 「陳寶藏有說因為原告沒有出錢,所以原告對土地沒有權利 ,所以才會只寫祖厝,而且陳寶藏他們也有把他們買的權狀 給我看。」(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可見原告尚未依第 一份協議約定,給付價金與被告,是原告既尚未履行完畢, 被告自不負依第二份協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之義 務,則原告依第一份協議規定,主張其有請求就系爭應有部 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已屬無據。
⒉縱使原告得依第一份協議約定,主張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仍有 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而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 與伊簽訂第二份協議,業約定伊給付30萬元買回原告對系爭 應有部分(含房屋)之權利,伊業依約履行等語,固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第二份協議之買賣標的係房屋,不包含系爭 土地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由陳福灶與被告簽署,經陳子程及里長黃福來 見證之第二份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8頁),記載「陳文龍君 (已歿)遺留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地上 物三合院祖厝,繼承人陳姜維(已歿以下簡稱甲),陳炳( 已歿以下簡稱乙),陳細微(已歿以下簡稱丙),今各自後 裔因繼承祖厝而爭執,為兄弟情誼和諧,平息紛爭,特各舉 代表協商,甲方代表陳福灶,乙方代表陳經邦,業經雙方合 意、甲給乙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買斷乙方其三合院祖厝繼承權 ,上述協議履行後,乙方及其後裔不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 ,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8頁),雖與陳細微 之後代即訴外人陳賴英謙於103 年8 月1 日與陳福灶簽訂之 協議書,記載「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買斷丙方(按指陳細微 方)其三合院祖厝及土地繼承權」等語,所使用之用語不同 ,原告並據此主張第二份協議書之買賣標的自不含土地在內 云云,然除證人陳子程於106 年9 月5 日證稱:「當時被告 沒有提到說要買包括土地的權利,原告也沒有提到。也沒有 提到說要買房屋,只是說要買祖先留下來的遺產。」「(所 以你是認為土地已經是被告所有,才沒有把土地寫進去?) 是。」「(你是否知道92年他們有簽一份協議書約定兩造及 蔡富山各取得土地3 分之1 的權利?)我不知道。」(見本 院卷第110 頁),可見第二份協議係為解決兩造間對於陳文 龍所遺遺產問題,僅因陳子程不知第一份協議存在,認為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故僅寫祖厝,難認兩造之協議僅 針對147 號房屋外,陳子程於106 年11月16日至本院作證更 證稱:「為何第一份只寫祖厝是30萬,第二份房屋加土地也 是30萬元?)因為他們是說祖厝上陳寶藏他們住在那邊,要 祖厝的遺產權,所以主要是遺產的問題。我認為這是他們爭 遺產繼承的問題,30萬是買斷他們的遺產繼承權,所以價格 才會一樣,兩份協議書最後才會有「乙(丙方)方及其後裔 不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並拋棄民事(上任何之)請求權 。」「(兩造給你的意思傳達是說要買斷繼承權還是只要是 買祖厝?)繼承權。」「(原告103 年3 月31日的協議書的



標的範圍是否就只有建物不包括土地?)沒有,我的認知是 只有祖厝,但是被告他們的意思表達要我把遺產繼承權也寫 上去。」「(那邊有寫到遺產繼承權?)後面有寫『乙(丙 方)方及其後裔不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並拋棄民事(上 任何之)請求權』這些字。」「(所以你裡面所寫的30萬是 否是包括全部遺產?)對,他們告訴我,依我所知的,他們 是窮苦人沒有什麼遺產。」「你上次證述的時候你有提到他 是講遺產的祖厝,當初談的,這個協議書所談的是否就是針 對遺產的祖厝?)遺產就是遺產,沒有針對遺產的祖厝,祖 厝歸祖厝。」「土地是否包括在遺產裡面?)如果他有權的 話就包括在遺產裡面,如果他沒有權就不包括在遺產裡面。 」「(這協議書是不是只有祖厝的買賣?)這部分叫買賣, 這叫做繼承權買斷,是我自己的認知你沒有產權所以才沒有 寫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至192 頁)足見第二 份協議簽訂之目的,意在終局解決原告與被告方有關陳文龍 遺產之權利,而陳文龍遺產之權利,依兩造之認知應包含因 147 號房屋而可申購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簽約雙方對於第一 份協議之存在及被告並未給付申購系爭土地價金一事既已有 所認知,則兩造對於原告因未給付價金而無從依第一份協議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心知肚明,原告自當知第二份協議書記 載「三合院祖厝繼承權,上述協議履行後,乙方及其後裔不 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係指第一份 協議有關系爭應有部分約定原告可能取得之權利及147 號房 屋之權利,均被告以30萬元買斷。是依上開說明,第二份協 議已無因僅記載三合院祖厝,而可認原告依第一份協議可能 取得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仍存在之餘地。是原告據第二份 協議僅記載三合院祖厝,即主張其協議不包括有關土地之爭 議在內,尚難憑信。
⑵縱使原告仍認依第一份協議,其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有權利, 然參以被告辯稱當時因原告稱積欠債權人100 餘萬元,始會 與其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以30萬元向其購買房地等語,業據 陳福灶證稱:「(當初為何跟原告簽訂103 年3 月31日之協 議書?)原告積欠一位姓高的債主債務,該姓高的有一天說 要來索討房屋,如果不給付所積欠的193 萬要把房子鎖起來 ,我說該地方一坪都不到1 萬元,房子也不到30坪,我願意 以30萬解決所有的產權,我這樣講應該是有包括土地。」( 見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即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亦在場之原 告友人高寬永證稱:「(他那時跟陳福灶陳寶藏說他欠多 少錢?)他說有欠我100 多萬,但真的是沒有。」(見本院 卷第174 頁)足見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原告確稱積欠債權人



債務,被告則係因不願祖產遭原告債權人追償,始願出價向 原告出價購買,故在兩造均明知第一份協議已約明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有3 分之1 之權利下,雙方購買之標的當確含房屋 及土地,否則147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豈非有另遭追償而失去 共有權利之餘。此由證人即陳賴英謙之女李陳寶月證稱:「 那時陳福灶說要買我們的祖產,我不知道說土地跟房子是否 是分開買的,但我的認知應該包括房子跟土地。」(見本院 卷第169 頁)參之陳賴英謙出售土地及房屋之價格亦為30萬 元,以及被告一再辯稱147 號房屋為其改建,其亦無可能再 行出資30萬元購買自認已屬於自己所有之房屋,而不包含其 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依此益徵第二份協議簽訂係 為解決兩造間有關繼承權衍生之爭議,解釋上自不僅限於 147 號房屋,而當包括147 號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在 內。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時,本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外,仍應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則據上各節,亦即衡酌兩造對於原告 因未給付價金而無從依第一份協議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心知 肚明;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之源由,係因原告稱遭債權人追債 而央求被告購買,自包括土地及房屋始能解決遭債權人追償 之問題;第二份協議亦一併記載「上述協議履行後,乙方及 其後裔不得再行任何繼承之爭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 ,足見該協議書係為解決兩造間有關遺產之爭議等情,參互 以觀,第二份協議30萬元買斷者當包含原告可能取得之系爭 應有部分及147 號房屋,自不因該協議書有無特別將土地列 入而不同,此由第二份協議書與賴林英謙與陳福灶簽立之協 議書明載祖厝及土地之價額均為30萬元尤可明瞭,自難認被 告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僅向原告購買147 號房屋至灼。是以被 告抗辯:其以第二份協議買回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含房屋 )之權利等語,所為舉證已足,應值採取,原告主張第二份 協議書其僅出售房屋云云,要無足採。
㈡、從而,被告抗辯其業以第二份協議買回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 分之權利,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依第一份協議,對於系 爭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份協議,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之債權存在,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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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