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事聲字,106年度,13號
GSEV,106,岡事聲,1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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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源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司聲字第16
9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 之終局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卷第22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答辯狀收文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69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9,800 元,及自該裁定 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 理由略謂: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199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 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本 案訴訟審理中經送請鑑定,應繳納鑑定費139,800 元,已由 相對人預納,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上開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 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其異 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願支付伊出售機器之貨款,經伊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已 致伊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無法獲償,今原裁定再命伊賠償相 對人訴訟費用139,800 元,對伊實屬不公,爰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938 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32 號 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案訴訟前經本案確定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其負擔,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確定費用額, 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又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司聲卷 卷第4 、5 頁),並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認定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確有支出鑑定費139,800 元,而以原處 分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800 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 詞提出異議,惟本案訴訟兩造係對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及相 對人是否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買賣價金有所爭 執,實有究明買賣標的是否有瑕疵及若有瑕疵修復費用若干 之必要,是以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命相對人預納費用,送請 鑑定,核屬必要,是該鑑定費自應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分擔之計算範圍;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 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本案訴訟所涉權利義務之爭執 ,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故異議人



前開主張尚難採取。準此,原裁定因上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 人預納,而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 9,8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提出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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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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