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尤英美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張坤海於民國69年3月29日結婚,嗣於106 年8月8日離婚。張坤海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 行為,經原告委由徵信社調查發現張坤海於106 年3月5日中 午先至被告住家,二人獨處1小時後,於下午1時許由被告駕 駛汽車搭載張坤海進入屏東市○○路000 號「渡假汽車旅館 」317號房休息至下午3時許。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就被告二人是否有性行為乙節雖 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認二人確有不正當交往行 為。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破壞原告與張坤海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及婚姻生活之 圓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因此導致離婚,被告 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張坤海確實在被告家中看電視、講手機,約莫30 分鐘,之後因張坤海酒後提議去唱歌,二人遂前往「渡假汽 車旅館」,該汽車旅館附設有KTV ,二人僅係唱歌並無不正 當之行為,被告覺得很冤枉,不甘心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維持夫妻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並協力維繫婚姻圓滿安 全幸福。倘夫妻之一方結交異性友人,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動搖夫妻間彼此信 賴基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縱與該異性友人間無 通姦或相姦情事,亦應認與該異性友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坤海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不正常交往行 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偵字第2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片為證,被告亦承認與張坤 海先在其家中,後二人前往「渡假汽車旅館」等情事,雖不 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認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與張坤海間 有通姦、相姦之情事,惟被告與張坤海二人於106 年3月5日 12時25分進入「渡假汽車旅館」317 號房,於同日15時27分 退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見偵查 卷第19頁),則被告與張坤海二人於「渡假汽車旅館」317 號房內獨處逾3 小時,衡諸社會常情,業已逾越正常社交分 際,而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原告與 張坤海夫妻間彼此信賴基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 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為49年次,國小畢業,開設錦昌企業社,名下有土地5 筆、 房屋1 筆、汽車1 輛,存款約30餘萬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 135,580 元、財產總額13,040,500元;被告為62年次,國中 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汽車1輛,存款 約10餘萬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27,422 元、財產總額2,650
,140元等情,業經二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婚姻危機,惟未與張坤海發生性行 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33元,餘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