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葉明美
被 告 張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4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6年
度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於本院聲明撤回其中10萬元部分,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 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更改為「55667 7」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 00號予自稱「劉韋樂」之成年人。嗣「劉韋樂」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12時30分 至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鄧 瑞香,謊稱亟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 10日14時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原 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給不知名之第三人,已有 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亦使用 系爭帳戶資料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無送達 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