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570號
PTEV,106,屏簡,57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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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鍾武雄律師即蕭明福之遺產管理人
      蕭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蕭明福(已歿)因積欠原告債務,避免原 告追索,因而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將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 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12 號之4 之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 售予被告蕭智瑋,並於103 年7 月7 日辦畢移轉登記。而被 告蕭智瑋明知蕭明福積欠原告債務,竟於蕭明福死亡當日辦 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足徵蕭明福、被告蕭智瑋確係為損 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此外,因蕭明福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聲請而經本院裁准選任鍾武雄 律師為其之遺產管理人。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本件房地 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智瑋應 將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明福所有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行使撤 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明福積欠其債務,且蕭明福於103 年5 月23 日,將本件房地售予被告蕭智瑋,並於103 年7 月7 日辦畢 移轉登記。又因蕭明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聲 請而經本院裁准選任鍾武雄律師為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 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5日屏所地



一字第10631531100 號函附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及本院 105 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14 、18至50及52至53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 實。
㈡然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27分24秒及同日下午2 時 40分13秒申請、查閱本件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即知本件房地 前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情,有前揭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 6 年12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531100 號函附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1 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足參,又原告係 於106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本院卷第1 頁)可稽。足見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 即蕭明福、被告蕭智瑋間為本件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至 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前段規定之 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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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