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299號
PTEV,106,屏簡,29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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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
被   告 林昆德
訴訟代理人 林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3,6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即屏東市都 市藝術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 告於同年4月28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社區後,自同年5月起至 105年12月止共計20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原告253, 600元(計算式:317坪×每坪40元×20個月=253,600元) ,屢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原告社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位於系爭大廈之地下1樓,屬商業用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6條規定,不屬原告管轄之成員,系爭建物之歷次所有



權人亦非原告之會員,與系爭大廈之住宅區已分管分治20多 年,故被告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同年3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104年 4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4月28日將戶籍遷入。其 中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底層1樓之1之主要用途為辦公 室,面積為491.02平方公尺,公共設施部分為37.4平方公尺 ;同號底層1樓之2主要用途為商業用,面積為481.57平方公 尺,公共設施部分為37.4平方公尺,合計1047.39平方公尺 (相當於1047.39x0.3025=317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3月 19日屏院勝民執丙字第103司執475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 調字第49號卷【下稱岡簡調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5、 185 -186頁;卷二第21頁),自堪認定。而原告社區大廈於 8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全部共7層1棟86戶,如不含系爭建物 共84戶,其中1樓係店舖,底層包括停車場及被告買受部分 (廣告文宣上之設計用途包括超級市場、健身房、桌球室)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廣告文宣資料 、屏東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亦堪認定(本院卷一第174、185-186頁;卷二第26頁 、60-61頁背面)。
五、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有無 理由?㈡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 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 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非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之範圍,然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並經主管機關於95年4月19日備查在案,有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案件資料彙整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頁),並訂立有管理規約(本院卷一第10-2 1頁),是以原告主張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之地位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或區 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 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付義務,本屬區 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系爭大廈於95年4月1日訂立之規約 中,第10條第1、2項亦明訂「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規 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包括共有之應 有部分,被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固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 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 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 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 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 ,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 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



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餘額及第36條第8 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第20條、第27條、第29條至第39條、第48條、第 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54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大廈之辦公、商場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另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 是被告空言系爭大廈之住宅區與商業區分管分治,商業區免 繳交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5,706 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81年10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 管理費之收取方式略以:⑴每坪27元計算;⑵總建坪數四捨 五入計之;⑶有車位者,以四坪計之為108元;⑷店鋪計算 為總建坪數乘27元後再乘0.45。後經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84年9月1日後管理費之收取方式為:住戶部分每坪 40元,依據系爭大廈廣告文宣上所載坪數來計算徵收;店鋪 部分因1樓之店舖與2樓合為1戶(2樓無獨立出入口,須由1 樓進出),且未使用公共設施,管理員亦無需代為收信,故 決議不以坪數計算,而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某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書面報告影本1 份(下稱前決議)、系爭大廈住戶管理繳費明細表、系爭大 廈住戶及店鋪於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間繳費收據共12紙、 新費計算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37、 56 -57、66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真,前決 議亦未載明開會年份,然查:原告如欲捏造上開資料,應會 將開會年份、日期均捏造完全,當不致提出如卷附之手寫資 料。由前決議所附說明內容觀之,係分別就管理委員會改選 事宜、管理費收支情形(附明細)、與管理公司解約、新聘 管理員、清潔員之人數、薪資福利及支出、每戶每月可節省 之公共費用金額、公共用電項目及分攤方式、新行管理費計 算方式等事項為記載,包括管理費收支明細之內容項目、金 額均繁瑣詳細,符合一般民間記帳習慣。自該流水帳日期、 內容以觀,該明細表之記載始於81年5月「每戶預收管理費 6000元x85戶」,結束於10月4日「管理費購電話簿一本」, 其中管理費部分最後收取至9月份(本院卷二第29-30頁), 可知該明細表應係81年5月至10月4日間之管委會收支,核與 前決議第1頁載明10月份委員會書面報告相符,且決議內容 說明三中亦提及「1.本大廈所有住戶合計84戶(含店鋪)於 81年5月由巨園建設公司完工交屋,所有住戶均繳交6,000元



之管理費,連同地下室一半為建設公司所有,總收入為510, 000元(6,000元x85戶)。本委員會成立後,同建設公司於 七月底移交管理費,實收262,237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8 頁),亦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80年12月11 日、81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時序相符(本院卷一第185 -186頁、卷二第65頁),應非臨訟捏造。而原告提出之新費 計算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所載各戶坪數,不僅與系爭大廈廣告 文宣相符,將上開坪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亦與系 爭大廈住戶於104年9月至105年12月間繳費收據相符(本院 卷二第26、35-3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84年後系爭大廈住 戶管理繳費明細表可知,店鋪部分1樓雖未記載管理費用, 然2樓部分全部一律為600元(有車位另加收150元),可見 系爭大廈3樓以上住宅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管理費 確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另2樓部分管理費計算標準並非依 照住宅之標準計算,又自原告提出之店鋪部分管理費收據亦 可知,無論以1樓名義或2樓名義,繳納之管理費均為600元 ,此亦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原告雖因滅失而無法 提出104-105年間有關管理費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然系爭大廈住戶及店鋪(扣除被告買受部分)多達84戶, 若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無可能所有住戶均按此計 算方式如數繳納,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及關於管理費計 算方式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一樓店鋪免收管理費, 二樓為住宅收取600元管理費云云,顯與前開書證內容不符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住宅標準徵收管理費,被告則抗辯系爭建 物為店鋪。本院審酌被告買受之系爭建物,於登記謄本上登 記之主要用途分別為辦公室及商業用(本院卷二第185-18 6 頁),且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並未使用電梯之公共設施 等節,與系爭大廈1+2樓之店鋪相似,不應依住宅之管理費 徵收標準計算應納之管理費。惟上開1+2樓之店鋪,於系爭 大廈之廣告文宣上所載坪數係介於50.77~69.72坪(本院卷 二第25頁),系爭建物雖為商業及辦公用途,實際面積卻達 317坪,於廣告文宣上記載之面積亦為其他店鋪4.75倍~6.5 2倍(系爭建物於廣告文宣中係記載為店‧超市【地下樓】 :使用面積319.53坪、公共面積11.66坪,合計331.19坪) ,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20餘年來未曾繳納管理費(本院卷二 第48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上開店鋪管理費每戶600元,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1+2樓店鋪決議而成,不 包括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乙情,應屬可採。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從未就系爭建物部分變更管理費徵收標



準,自應依照系爭大廈81年成立管委會時通過之前決議內容 ,即店鋪管理費計算應以住宅管理費每坪乘以0.45計算原告 應繳納之管理費。而系爭大廈廣告文宣上雖記載被告買受部 分面積為331.19坪,然被告實際買受之面積換算後為317坪 ,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自104年5月 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5,706元(計算 式:317坪x40元/坪x0.45=5,706元/月),共積欠20月之管 理費共114,120元(計算式:5,706元/月x20月=114,120元 ),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 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岡簡調卷第12頁) ,迄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14,120元,及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屏東縣│屏東市 │萬年 │ │1137 │建│2304.00 │10000分之166│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4052│屏東縣屏東市萬│7層鋼 │地下一層:491.02 │ │ 全部 │
│ │ │年段1137地號 │筋混凝│合 計:491.02 │ │ │
│ │ │--------------│土造內│ │ │ │
│ │ │武順街42號底層│之地下│ │ │ │
│ │ │一樓之一 │一層 │ │ │ │
│ ├──┼───────┴───┴───────────┴─────┴────┤
│ │共有│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部分│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合計37.4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
├─┼──┼───────┬───┬───────────┬─────┬────┤
│2 │4053│屏東縣屏東市萬│7層鋼 │地下一層:481.57 │ │ 全部 │
│ │ │年段1137地號 │筋混凝│合 計:481.57 │ │ │
│ │ │--------------│土造內│ │ │ │
│ │ │武順街42號底層│之地下│ │ │ │
│ │ │一樓之二 │一層 │ │ │ │
│ ├──┼───────┴───┴───────────┴─────┴────┤
│ │共有│萬年段4055建號(378.5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部分│萬年段4056建號(587.54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7建號(1232.09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萬年段4058建號(295.46平方公尺)、持分1000分之15 │
│ │ │合計37.40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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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