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06年度,4號
PTEV,106,屏原簡,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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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包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德文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包梅華
      許志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竹柏馬樂得即包明喜前於民國(下同)81 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訴外人竹柏馬樂得即 包明喜並於前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原告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惟原告從未於借據上簽名,亦未參與對保程 序,且另名連帶保證人江秀妹為訴外人竹柏馬樂得即包明喜 之配偶,同時為上開借款之對保人,則上開對保程序亦顯有 瑕疵,原告自不負上開借款之保證責任。詎訴外人竹柏馬樂 得即包明喜嗣後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 院對原告核發92年度促字第389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164,000 元,及自82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208 號及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242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扣薪。惟原告 實際上毋庸就前開借款負保證責任,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 法送達予原告,自無從確定,被告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退 步言之,縱認上情有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惟系爭支 付命令業於93年1 月2 日確定,被告持之向臺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於96年4 月29日經臺南地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



迄自106 年6 月7 日始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則被告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又原告前雖經臺南地院強 制執行,惟因不諳法律,始未提出異議,而非有承認債務之 意思。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97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系原告親自簽收,原告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 ,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 告雖主張其並未擔任訴外人竹柏馬樂得即包明喜向被告借款 之保證人及對保程序有瑕疵部分,縱令屬實,此等情事係於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存在,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 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 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扣薪,原告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未異議,亦足認原告有承認本件保證債務 。再者,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96年4 月29日經臺南地院對原告核發移轉命令後 ,固迄自106 年6 月7 日始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惟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7日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278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訴外人竹柏馬樂得 即包明喜強制執行,而本件主債務人為訴外人竹柏馬樂得即 包明喜,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對訴外人竹柏馬樂得即 包明喜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及於原告,則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之自100 年6 月18日起算之利息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竹柏馬樂得即包明喜前於81年10月19日 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其嗣後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 給付164,000 元,及自8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先後對原告聲請臺南地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其扣薪,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97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 6年6 月9 日 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6 司執24297 號執行命令、借據、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 、7 、18至19頁)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臺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162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以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由 ,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15日修正 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2 、3 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 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解釋上可知支付命令若係於新 法修正公布之前即告確定,該支付命令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事後即不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存在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1 月2 日即 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6頁),故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再以其未曾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一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 存在之事由復行爭執,自屬於法不合。
⑵、原告又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經核系爭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係由本人簽 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於送達 時一般係由郵務人員核對身份後方由簽收人表明其與送達對 象的關係後,而為簽收,是若非原告本人所為,當無註記本 人簽收的必要,況依上開送達證書上的「包春蘭」簽名,經 本院以肉眼比對,其比畫及書寫方式和原告於法律扶助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2頁)上之簽名為相同,足信二者為相同人 所為。況被告前於96年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台南地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說明如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於該次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扣薪而無異議,此業經本院調 閱該執行卷無訛,原告雖以當時法律知識不足,不知抗辯等 語,惟以常情而言,一般人若未有欠款,對於他人任意的強



制執行,均會向法院表示異議,而於法律知識不足情況下, 僅係異議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要件,鮮少無異議之情,是原告 於該次執行事件,未為任何異議,顯認其對於支付命令的內 容未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是其現方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難謂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 絕給付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認者為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超過5 年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論述如下:
⑴、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 人亦生效力。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747 條、 第1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按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713 號支 付命令是同一債權,經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713 號係 對主債務人包明喜為之,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對原告及訴外人 江秀妹為之,均為包明喜向被告於81年間為借款之債務,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經核無訛,是被告抗辯此二案支 付命令為同一債權,為可採。被告抗辯前於105 年6 月17日 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95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97年度司促字第15713 號)向包明喜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聲請強執行,故認此次時效中所效力及於原告云云 ,惟被告於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38 號程序,係聲請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而非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調閱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38 號執行卷可稽,是本次所謂的執行程序 ,並非聲請強制執行,與時效中斷的要件有間,自不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於106 年6 月 7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其於105 年對包明喜 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發生中斷之效力,故被告於106 年6 月 7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5 年前即101 年6 月7 日前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就 超過101 年6 月7 日前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 而,原告起訴聲請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297 號強制 執行案件,被告超過101 年6 月7 日利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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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