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事聲字,106年度,5號
PTEV,106,屏事聲,5,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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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相 對 人 楊子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9200號駁回其部分
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920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 原裁定),並於106 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 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 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喬理國際有限公司積欠異議人住宿費 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未清償,而相對人為喬理國際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且相對人亦曾承諾清償上開債務 ,則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爰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為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規範公司負責人義務之規定, 限於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違法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 又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可言。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



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㈡異議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住房費用明細影本、訂房保證 書、電話錄音光碟及電話錄音部分譯文為證,惟由上開各證 據所示情節,僅能得知訂房者為喬理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迄 今未清償住宿費用,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因執行職務致異議 人受有損害,則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未清償住宿費用係屬債務 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其未清償住宿費 用,即認相對人業因執行職務而加諸損害於異議人。況且, 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未清償住宿費用既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即非屬違背法令。是以,相對人亦不因喬理國際有限公司之 單純債務不履行,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異議人依上 開各規定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承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8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另以喬理國際有限公司 業經核准停業在案,因而請求就相對人為對該公司之原裁定 再行送達等語,此雖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範疇,然因恐涉及 原裁定就喬理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是否已確定乙節,爰併請原 裁定之司法事務官注意及卓處異議人上開所請,附此敘明。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 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甚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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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