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277號
ILEV,106,宜簡,277,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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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劉煌明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游豐銘於民國105年11月間將其車 輛開往原告所開設之協和汽車修理廠修繕,經原告修繕完成 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游豐銘表示其 無現金,願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支付修繕費用,並表示差額40萬元須由原告支付予游 豐銘。嗣原告支付40萬元之現金予游豐銘後,游豐銘即將系 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 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始發現被告業將系爭支票申 報遺失,致原告無法兌領款項,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確實係伊所用印,惟系爭 支票係游豐銘前往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偉奇所經營之商店喝 酒時,遭游豐銘所盜取,嗣伊已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申報票 據遺失,但因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故其向 法院申請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均遭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 票據申報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鑑 章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需負發票人之責?
四、按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 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 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 依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簽發此種票據,於發票人 頗多不利,但若不承認其具有合法地位,則發票人以票據無 效為抗辯,影響交易之安全與票據之流通甚鉅,自宜令發票 人負其責任,以促其慎重。再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 據行為人所補充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超越此範圍而為補充時



,為票據交易之安全,對於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此不當 補充之票據者,空白票據行為人亦應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亦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以維護善意執票人(參見鄭洋一所著票據法第92頁、第 100頁)。揆諸前揭說明,為票據交易之安全,被告自應舉 證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始能脫 免發票人之責任。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經記載完成,並經游豐銘背書轉讓,且 原告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游豐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支票及存摺翻拍照片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實在 ,惟被告對於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五、次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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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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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7萬元 │105.12.7│105.12.7 │A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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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