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190號
ILEV,106,宜簡,19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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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張基治 
被   告 黃教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2,417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並未 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投資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Yes 5TV」之影音服務,嗣因 投資失利而共同委任訴外人游朝義律師對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提起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及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8號案件。然因被告認訴 訟不會成功,且訟期遙長,遂不願再支付律師費,並表示若 勝訴後,分配款願全數交予游朝義律師,惟遭游朝義律師拒 絕。原告知悉此事後,向被告表示訴訟已進行一半,放棄甚 為可惜,兩造便於104年4月21日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住家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支付被告於訴訟期間所需之所有費用,並與游朝義律 師一同處理訴訟期間至強制執行完畢之所有事宜,而被告則 同意將強制執行所分配之款項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因被告 業已因前開訴訟案件勝訴,並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544,83 4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將該款項之二分之一即272,417元交付 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 不相同,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伊怎麼可能僅因原告支付8, 000元之律師費,即同意將執行金額的一半給原告,伊當初 是以為給原告的一半金額,應扣除50多萬元之成本後的盈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801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及臺中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二)觀以系爭合約書確實載有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委託原告全 權代為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及臺 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68號即被告與Yes 5TV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間之不當得利訴訟案,被告 亦同意支付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金龍財產所得金額二分 之一之款項予原告之內容,則被告既不否認有因上開執行 案件受償544,8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金額二分 之一即272,41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原約定 之內容與系爭契約書不同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上情,自無足取。至被告另辯 稱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云云,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本即無 法預測,且兩造縱因訴訟而取得勝訴判決,其嗣後是否即 得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全數受償,亦屬未定之天,況原告仍 應盡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勞而獲,自難認系爭契約 書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者,系爭契約書上均未記載或提及 原告可分得之款項應扣除成本一事,是被告猶以前詞置辯 ,自無足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2,417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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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